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志南,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振煌,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成潭,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水,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林志南与被申请人黄振煌、二审被上诉人颜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志南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志南的委托代理人易阳及被申请人黄振煌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潭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颜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日,黄振煌与颜水就钢筋材料买卖货款进行结算,颜水欠黄振煌钢筋材料款人民币145360元。颜水于当日向黄振煌立下欠条,并约定上述欠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2008年12月6日,经黄振煌同意,林志南与黄振煌在该欠条上约定,以上款项由林志南支付,并于2008年12月7日先付100000元,其余尾数在2008年12月13日前支付,且林志南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因林志南、颜水至今未能还款,黄振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林志南、颜水偿还货款145360元及利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振煌与颜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黄振煌同意,颜水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转移给林志南,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颜水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林志南承担。颜水经法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黄振煌主张林志南、颜水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志南给付黄振煌欠款145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黄振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志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588元,由林志南负担。该款黄振煌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林志南在执行时迳付黄振煌。林志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振煌对林志南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振煌、颜水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黄振煌在二审期间提交律师函和邮寄律师函的详情单,以证明黄振煌曾于2009年9月委托代理人向林志南发送书面的律师催告函。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林志南上诉主张其只是提供担保,而非承担债务,但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虽然欠条中林志南使用担保人的称谓,但欠条的内容是林志南承诺颜水欠黄振煌的材料款由其支付,并且明确了偿还的时间段,该欠条对于颜水将债务转让给林志南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歧义,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林志南亦在欠条上对此签名确认。因此,本案中颜水所承担的债务应当由该债务受让人林志南负责清偿。现林志南仅以欠条中用了“担保人”的称呼而主张其与黄振煌之间是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支持。虽然黄振煌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颜水、林志南立即偿还黄振煌的货款及利息,但其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林志南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反悔,故黄振煌并未违反禁止反言原则。综上,林志南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由林志南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林志南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林志南与黄振煌因担保纠纷对簿公堂。
一、二审判决林志南应支付黄振煌145360元,颜水不承担付款义务。但在该判决生效后,颜水因为诈骗林志南被追究刑事责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4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3946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林志南所谓债务承担行为系被颜水诈骗所为,不是林志南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生效判决并未查清林志南承担债务是否真实。且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在前,3946号刑事判决作出在后,因此,3946号刑事判决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更为关键的是,已经生效的3946号刑事判决明确载明“被告人颜水亦尚未免除对债权人黄振煌的债务清偿责任”,正因如此,颜水对于林志南的145360元的款项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诈骗未遂。因此,根据生效的3946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应该由颜水承担。黄振煌辩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明了林志南与颜水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担保法律关系,欠条记载的内容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而林志南本人的签字行为也证明了林志南同意受让上述债务,且黄振煌一直向林志南主张偿还上述债务。
二、从林志南提交的394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林志南、颜水本人的陈述看,林志南与颜水之间的行为仍属于债务转让行为,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是代颜水向黄振煌偿还材料款,然后再从林志南应付给颜水的土地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
三、林志南与颜水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确认和支持。首先,涉案债务转让的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林志南与颜水之间的债务转让是林志南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务客观存在,在原一、二审中,作为被告的林志南从未提出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的抗辩理由,应视为林志南自愿同意受让颜水的债务。再次,林志南从来没有告知黄振煌,其与颜水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与债务转让行为有关,在欠条中也没有提及,林志南与颜水之间的土地转让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四、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不应作为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关颜水的刑事判决是发生在林志南与黄振煌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判决生效之后,该刑事判决不能对抗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3946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12月6日,颜水利用伪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宅用地证明材料,欺骗林志南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块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后颜水提出让林志南替其作担保,由林志南支付其所欠的钢筋材料款共计14536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在3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中扣除。林志南同意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颜水向黄振煌出具欠条,黄振煌据此要求颜水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欠条》记载林志南的身份是“担保人”,黄振煌起诉主张林志南是担保人,林志南一直主张其是为颜水做担保,颜水在刑事案件的供述也是林志南为其债务作担保,故原判认定颜水将其所负黄振煌的债务转让给林志南,与书证、当事人主张不符,黄振煌与林志南之间应认定为担保关系。因欠条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志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黄振煌要求林志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
二、颜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煌支付欠款14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三、林志南对上述颜水应付黄振煌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颜水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35元,由颜水、林志南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颜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张秀萍
代理
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