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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3834号

田希远与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田希远,康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田希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芹,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被告康元,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希远与被告康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刘月芹,被告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希远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开始房屋修建工程,工程地点在顺义区南法信镇×村。2011年4月1日晚10时许,被告康元将一辆212吉普车两个前胎卸掉堵在原告施工场地东门口,致使施工车辆无法进入,只能绕行。2011年4月27日、4月28日,被告康元又将红色桑塔纳、白色面包车堵塞在施工场地的东门口,前拦后阻,将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大型运输车、铲车等机械施工设备挡住不准通行,时间长达2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元赔偿原告2011年4月1日、4月27日、4月28日的误工费936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11400元;2.被告康元赔偿因延误工期而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康元辩称:不认可原告承建这个工程,被告没有吉普车和白色面包车。被告是×村村委会委员,当时被告驾驶村里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去村南查看违建的情况,回来的时候经过小桥,被堵在了那里不能回村。当时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说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希远系个体建筑队包工头,康元系顺义区马坡镇×村村民。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康元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由村南向泥河村方向行驶,在由村南到泥河村村委会必经的小桥处与田希远租赁的施工车辆相遇。审理过程中,康元称系施工车辆堵住了康元回村的路,直至2011年4月28日晚上9时许,大车挪走了,康元才开车回村。田希远称系康元将车停在桥头,堵住了施工车辆的去路,施工车辆后面又被康元用一辆小面包车堵住,直至2011年4月29日凌晨。另,康元称其系×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所驾驶的车辆是马坡镇支持村委会的工作用车,事发时是去村南检查工作,回村委会的路上被堵在事发地点。经本院询问×村村委会主任,其认可康元的陈述。审理过程中,田希远出示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田希远承包了法医院法苑居委会家属院工程。康元不认可该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称该份承包合同书曾经由田希远作为另一案件的证据出示过,当时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本案中的合同书复印件落款时间有涂改。田希远称合同签订的时间就是2010年9月20日,那份合同系笔误。2.现场照片三张。康元不认可吉普车和面包车系其所有,对于红色桑塔纳轿车认可当时系其驾驶。3.证人李海涛出庭作证,证明在事发时其驾驶装载机被康元驾驶的车辆阻挡,不能通行。证人张崇云出庭作证,证明其驾驶斯太尔大货车在事发时被康元驾驶的车辆和另一辆面包车阻挡。证人李福堂出庭作证,其为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的副经理,证明田希远租赁该公司的车辆被堵的事实及延误两天田希远所交纳的费用。证人周作发、张秋生、杜书旺出庭作证,证明田希远所租车辆被堵的事实。康元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结算凭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被堵两天,共产生损失11400元。康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需要确认康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过双方的陈述和现场照片可知,康元有故意堵车的行为,并非是被涉诉施工车辆所阻不能通行,故康元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其次,康元的侵权责任应由谁承担。康元虽系×村委会工作人员,所驾驶的车辆亦是工作用车,但其堵车的行为并非受所在单位指派,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故侵权责任应当由康元自行承担。第三,康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田希远不能证明白色吉普车堵门的行为系康元所为,故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堵施工车辆的另一面包车,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康元所有或指示,故不应由康元承担车辆被堵的全部损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康元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结合田希远所提交的租赁机械结算凭证复印件和证人证言,本院对于田希远所受租赁施工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人工误工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希远五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田希远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原告田希远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康元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玉龙

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

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留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