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776号原告孙立成(反诉被告),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A幢八层809室。法定代表人韩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磊,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成与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豪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海,被告诺德豪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磊、曹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成诉称:2010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诺德豪森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我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以下简称郭村)294号出租给诺德豪森公司使用。2013年2月4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诺德豪森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腾退房屋,但补偿协议签订后,诺德豪森公司却拒不搬离房屋,造成我巨大损失。现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诺德豪森公司腾退郭村294号房屋,支付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赔偿损失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德豪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孙立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孙立成要求的费用。现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我公司与孙立成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孙立成支付我公司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补助费,赔偿因其擅自搬离我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赔偿装修、建房损失2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诺德豪森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孙立成辩称:被告诺德豪森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孙立成(甲方)与被告诺德豪森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郭村294号,租赁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厂房起始日期和租赁期限约定1、厂房装修日期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费从2011年3月1日计算。2、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租期为15年。合同第三条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1、第一年年租金12万元,第二年年租金14万元,第三年起至合同终止每年年租金15万元。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年六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日期(即三月一日、九月一日为付款日)以后每年三月一日交齐当年租金。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中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及国家征用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时,其房屋建筑物的补偿归甲方所有,设备器材的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归乙方所有;第5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房时,乙方享有优先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乙方应如期搬迁,否则由此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都由乙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合同。2013年2月4日,孙立成(甲方)与诺德豪森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给乙方经营损失费、搬迁费等一切费用27万元整;
二、乙方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腾清房屋;
三、甲方在补偿款到账后3日内付给乙方;
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方赔偿守约方27万元商定的损失。现诺德豪森公司仍占用上述厂房,孙立成诉至本院,诉称双方已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诺德豪森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腾退房屋,故要求诺德豪森公司腾退郭村294号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诺德豪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地拆迁公告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发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并没有实际存在征收拆迁,孙立成以需要征收拆迁这一理由欺骗诺德豪森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故不同意孙立成的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孙立成给付拆迁相关补偿费、财产损失费及装修建房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清单、光盘发票、公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孙立成与被告诺德豪森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因租赁场地需拆迁,双方就厂房腾退及补偿达成的一致协议,现该处确需拆迁,故诺德豪森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时该处并未实际拆迁,孙立成存在欺诈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诺德豪森公司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恪守履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而该协议中已约定诺德豪森公司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腾清房屋,诺德豪森公司至今仍占用厂房实为不妥。因此,孙立成要求诺德豪森公司腾退郭村294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协议中亦约定甲方给乙方经营损失费、搬迁费等一切费用27万元,已对一切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了约定,故诺德豪森公司又要求孙立成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装修及建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诺德豪森公司已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同意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腾退房屋,可见双方均已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孙立成要求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反悔方赔偿守约方27万元商定的损失,但孙立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有损失发生,故孙立成要求诺德豪森公司支付27万元损失的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诺德豪森公司本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退,但至今仍占用房屋,因此孙立成要求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费计算的截止时间,本院依据开庭时间予以确定。诺德豪森公司要求孙立成赔偿擅自搬离物品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孙立成虽认可搬离部分设备,但不认可有物品丢失及损坏,而诺德豪森公司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物品丢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品损失系孙立成擅自搬离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立成于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将使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二百九十四号的厂房腾退给原告孙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立成厂房使用费共计五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孙立成负担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七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云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