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85号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传东,系该联社半湖分社副主任。
被告:王成相,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被告:王在峰,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吕玉平,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
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成相、王在峰、吕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种传东,被告王成相、王在峰、吕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王成相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60000元,被告王在峰、吕玉平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相尚欠借款159946.13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成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在峰、吕玉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成相辩称:借款合同虽以其名义签订,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用于本村村委会建设,其未使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借款,亦未主张权利,该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峰、吕玉平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10日到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王成相、王在峰、吕玉平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非为其所用,而是用于本村村委会基层建设,因村委会无力偿还借款,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成相于2008年7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6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同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月利率12.1388‰,期限11个月,即自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在峰、吕玉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在峰、吕玉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成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尚欠借款159946.13元及利息、罚息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成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在峰、吕玉平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王在峰、吕玉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庆波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兴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