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上海宗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环城路200号D336。法定代表人钟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大皇路2号(大明家具公司内)。投资人蔡永恒。被告蔡永恒。被告蔡永勤。
原告上海宗一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蔡永勤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蔡永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谢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业龙、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宗一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恒、蔡永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宗一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分九次向原告购买水性鞋材油漆货物,货款共102620元,被告购货后,原告分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经原告人员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02620元及利息1375元(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两项合计103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蔡永勤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蔡永恒人口信息查询表、投资人履历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供货合同一份、催款单一份、欠款申请书一份、送货单十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拖欠原告货款102620元,当时约定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分10个月还清,若超期归还的,可按欠款每天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等材料,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恒、蔡永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相关拖欠货款的证据均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加盖的公章以及被告蔡永勤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签订商品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供应鞋材漆3730公斤,每公斤27.51元,货款总值为102620元。后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供货,并分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2013年8月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勤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了对账单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262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勤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申请书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2620元,并约定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还款10000元,分10个月还清,另约定如逾期还款可按欠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后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蔡永恒,实际经营人为蔡永勤。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向原告购买鞋材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至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20元,有相关的合同、对账单以及欠款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蔡永恒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名义上的投资人,被告蔡永勤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的实际经营人,故被告蔡永恒、蔡永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宗一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62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262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
二、被告蔡永恒、蔡永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受理费2979.9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天博平川鞋材厂、蔡永恒、蔡永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蔡永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建���
代理
审判员 黄 业 龙
人民陪审员 邝 贤 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 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