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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115号

马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马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运输。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审判员  马佳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