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25号原告张XX,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海岗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XX,今年5岁。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于2011年12月14日复婚至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没有形成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XX。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枚,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得有我抚养,还有复婚以后买车时向我母亲借了20000元钱呢,原告得把这钱还给我母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经人介绍按习俗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张孟然,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11年12月14日复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予。婚生子张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和生活条件恐对其成长不利,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依法准予。被告称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之辩解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另行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岗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