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刑诉字(2013)346号起诉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6、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其经营的棋牌室房间内容留韩某某、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二、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其经营的棋牌室房间内容留韩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江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胡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