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该局局长。
被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洪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应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房产进行保全。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金寨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城新城区商铺共计89间(其中梅山湖路32栋楼01、02、03号,28栋楼04、05、06号,23栋楼12、13、14号,东2号群楼15、16、17、18、19、20号,13栋楼31、32号;天堂寨路32栋楼01、02、03、04、07、09、10号,31栋楼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8号,30栋楼29、30、31、32、33、34、35、36、37、38、39号,29栋楼40、41、42、43、44、45、46、48号;洪家河路西2号群楼13、14、15、16号,24栋楼17、18、19、20号,西3号群楼21、22、23、24、25号,20栋楼26、27、28、29号,西4号群楼30、31、33、34号,15栋楼35、36、37、39、40、41、42、43、44号商铺)。位于金鑫国际住宅区11栋住宅楼共计36套(302、303、304、305、402、404、704、904、1004、1104、1204、1206、1304、1402、1403、1404、1406、1502、1503、1504、1602、1603、1604、1605、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801、1802、1803、1804、1805、1806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田世清
审 判 员 陈德俊
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