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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75号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守云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守云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明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芝炳,金沙县沙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守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为本单位全体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费是定额支付,职工人数不影响收费。我公司招工时都要进行体检。被告是我公司掘进队长张其勇招用,其只与张其勇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守云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守云由原告中宇公司林华煤矿项目部中宇二队队长张其勇招聘为该队工人,为中宇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中宇公司与杨守云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1日23时许,杨守云在中宇公司林华煤矿项目部井下采煤时受伤,中宇公司于同月12日凌晨将其送到金沙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经诊断为:胸7、9、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第7肋骨骨折;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杨守云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中宇公司支付了其住院医疗费用。杨守云住院时登记的住址及工作单位为贵州金沙县新化乡林华煤矿,即中宇公司林华煤矿项目部。杨守云出院后,中宇公司于同年5月8日,将杨守云在2013年3-4月份工资587元,汇入杨守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账户,支付杨守云。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杨守云于同月13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30日以金劳人仲案字(2013)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守云系原告中宇公司的林华煤矿项目部中宇二队队长张其勇代为原告招聘,为原告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宇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汇款明细》、张其勇证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宇公司称“被告杨守云是其原掘进二队队长张其勇招用,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由于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且与张其勇是中宇公司采煤二队队长,张其勇代表中宇公司招用杨守云为中宇公司采煤,中宇公司是杨守云的用工单位的客观事实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守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所开展的业务招用的工人均从事高风险作业,进入制度非常严格,每一名工人都要进行上岗体检,体检合格才能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合同上报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同时到社保部门申报工伤保险。目前,金沙范围内的煤矿工伤保险费是定额的,而人数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如果是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不可能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从情理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在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提到的采煤二队队长张其勇出具了书面证言,证实张其勇为其为上诉人招用,而上诉人作为招进工人必须严格体检的单位,从未委托单位上任何个人进行招用,且张其勇的证言也就是书面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应得到认定。被上诉人杨守云顶多就是张其勇本人临时雇请的小工,不应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守云二审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守云原审中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华煤矿项目部井下人员工资表》即《井下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上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区支行向被上诉人杨守云支付工资的《汇款明细》等证据,上诉人中宇公司质证虽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其无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对上述证据,原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被上诉人杨守云为支持自己的原审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根据被上诉人杨守云的举证情况,原审确定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守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中宇公司上诉主张其进入制度严格,要先进行上岗体检,体检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用工备案,如果被上诉人杨守云是其工人,其不可能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从情理上其与被上诉人杨守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张其勇本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采用其证言确属不当。但本案根据其他证据亦能认定案件事实,张其勇的证言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加之二审中,上诉人中宇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杨守云是张其勇招用的小工。张其勇系上诉人中宇公司采煤二队队长,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中宇公司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中宇公司认主张其事实上与被上诉人杨守云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