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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388号

陈奕标与沈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88号原告陈奕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占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陈奕标与被告沈占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奕标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奕标诉称:2007年7月22日,我与沈占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沈占海承租位于丰台区张仪村243号院内一间门面房,每年租金28000元。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沈占海始终不腾退房屋,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1、沈占海给付拖欠的房租按照每月2333元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2、沈占海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沈占海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丰台区243号院约3500平方米的院子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续租至2012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0000元。签订合同后,恒伟银都公司将院落交付陈奕标。2007年7月22日,陈奕标(甲方)与沈占海(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沈占海承租位于丰台区243号院内一间门面房,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28000元。签订合同后,沈占海开始承租诉争房屋。合同到期后,沈占海按照每年280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因恒伟银都公司需要使用诉争院落,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要求乙方及原来乙方出租给其他人等所有的人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搬离诉争院落。双方在《合同书》中还就腾退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陈奕标主张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沈占海腾退诉争房屋但均被拒绝,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腾退房屋。陈奕标对上述主张提交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沈占海在审理过程中到庭表示其已于2011年5月将诉争房屋腾退,但表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陈奕标另主张因沈占海没有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使得陈奕标未完全得到《合同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故要求沈占海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另查:恒伟银都公司另案起诉陈奕标,要求陈奕标给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51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从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双方在该日解除了租赁关系”。陈奕标另案起诉同样承租丰台区243号院的张体国,经本院询问,张体国称沈占海于2013年春节前腾退了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沈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占海主张2011年已腾退房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张体国的证言,本院对沈占海称于2011年已腾退房屋,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沈占海使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沈占海继续使用诉争房屋,陈奕标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恒伟银都公司、陈奕标、沈占海三者之间存在转租关系,陈奕标将诉争房屋转租给沈占海的基础在于恒伟银都公司与陈奕标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已经解除,故陈奕标自2012年10月19日起已无权出租诉争房屋,无权再向沈占海收取租金,故沈占海应当按照陈奕标所主张的每月2333元标准给付陈奕标2012年7月1日至10月18日的租赁费用8353.6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书》系陈奕标与恒伟银都公司所签,故沈占海并不受该《合同书》约束。陈奕标主张因沈占海未腾退房屋造成其不能依据《合同书》获得约定的补偿,故要求沈占海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奕标主张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占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奕标租赁费用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陈奕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元,由陈奕标负担1070元(已交纳),由沈占海负担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原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