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自孝,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码:11801110645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现在已经分居2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也不可能在一起了,所以原告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沅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11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沅陵县筲箕湾镇大坪头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并导致感情不和且分居二年以上。4、证人张玲珑、张显平书面证言,以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三年多时间。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1-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11月19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并且为此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初与被告胡某某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时间,期间双方无联系。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一起共同生活,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要互相包容和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产生的困难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初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面临未能共同生育子女的问题时,双方未能正确对待,不是想办法去解决问题,而是采取了逃避的方式,并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达二年多时间,夫妻感情逐渐由平淡走向破裂。双方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离婚诉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返还陪嫁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此事实无法查实,如有争议另诉解决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文
审 判 员 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 邓以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欧山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