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吴启好,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恩山,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邦伟,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义林,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启好诉被告汪邦伟、刘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告汪邦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西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735.07元,当庭变更请求为129635.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收据,医疗费、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汪邦伟、刘义林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1时30分,被告汪帮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皖西大道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六安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启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原告吴启好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帮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启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启好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积液。对症治疗,于2013年7月29日出院,计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32804.29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汪帮伟垫付10884.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胸部CT及右膝关节MR,定期骨科复诊;4、我科随访。2013年10月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精鉴字第296号《关于吴启好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启好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3年10月1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783号《关于吴启好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吴启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启好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精神状态及智力测验、三期评定费2000元。原告吴启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377元,原告支付停车费22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科技技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出具证明:吴启好自2011年8月起在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150元左右,2013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上班,工资停止发放。原告吴启好在六安市佛子岭路以北御景龙湖山庄一期B区1号803室有自住房(证号:房地权房产中心字第361259号);被告汪帮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义林,并以被告刘义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帮伟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启好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汪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启好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义林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吴启好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吴启好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在城镇有自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59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95.70元/天计算7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109.40元/天(39920元/年÷365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休息期),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启好的损失为:医疗费328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计35184.29元;护理费7177.50元(95.70元/天×75天),误工费19692元(109.4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车损1377元,计75894.5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护理费等损失74517.5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车损1377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184.29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20元,由被告汪帮伟、刘义林共同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帮伟、刘义林共同赔偿给原告吴启好鉴定费、停车费损失222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74517.5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启好车损1377元,合计85894.50元(含被告汪帮伟垫付医疗费10884.27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吴启好医疗费损失25184.29元。
四、驳回原告吴启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汪帮伟、刘义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