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

邓凌志、罗茂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害人李某4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害人李某4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害人李某4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0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害人李某4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1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害人李某4的女儿。原告人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李某1、李某2的母亲。被告人邓凌志,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龙双志、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茂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长永,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贺湄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望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被告人邓凌志及其指定辩护人龙双志、被告人罗茂建及其辩护人奉军、被告人黄长永及其指定辩护人贺湄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密谋抢劫后,携带一根警棍和一把水果刀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3时许,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发现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本田飞度汽车(价值47960元)停在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被害人李某4(男,殁年28岁,东莞市虎门镇人)因醉酒坐在驾驶位趴在车门休息,三人遂决定抢劫李某4。邓凌志上前勒住李某4的颈部将李某4从驾驶位拖出,并在黄长永的协助下把李某4拖到后排座位进行控制,然后由罗茂建驾驶汽车逃往湖南省道县。期间,罗茂建从车上搜出现金2000余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和李某4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邓凌志在车上一直用手勒住李某4的颈部,还与黄长永先后持警棍对李某4进行了殴打。当车行驶至本省广州市北二环高速路段时,邓凌志等三人发现李某4已经死亡,三人商议后决定将李某4的尸体运回道县后丢入河里。次日7时许,邓凌志等人驾车逃回道县,因附近的河道有人而决定到偏僻地方进行埋尸。同日12时许,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在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发现了一处废弃地窖,遂使用铁锹将李某4的尸体埋入该地窖。19时许,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担心李某4的尸体腐烂后发臭,又购买石灰粉返回埋尸现场,将石灰粉洒在李某4的尸体上面后又加盖了一层泥土。后三人在驾车途经道县潇水二桥时,将掩埋尸体时使用的铁锹和李某4的iphone4S手机抛入河中,然后将李某4的证件等私人物品烧毁。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三人将所抢飞度汽车的车牌拆掉后于10月19日晚将该车停放在道县滨河路79-63号地下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7组被告人罗茂建家里抓获被告人邓凌志、黄长永及罗茂建,后根据三人的供述找到被害人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破案后,被抢的飞度汽车已缴回并发还给李某4的家属,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材料等书证,作案工具警棍等物证,现场勘验材料,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陈某1等证人的证言,邓凌志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凌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提出:1.邓凌志除用手勒住被害人颈部外,没有殴打被害人,且从提议犯罪、处理尸体及分赃来看,邓凌志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及主导者。2.邓凌志在案发当晚喝酒,不排除因酒精作用使其用力过度,最终导致悲剧发生的情况。3.邓凌志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发现被害人断气后有积极救助行为;案发前有固定职业,不以违法、犯罪所得为生。被告人罗茂建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的最先提议者。罗茂建没有持作案工具,没有直接侵害过被害人身体,没有直接动手埋尸。据此,罗茂建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其他两名同案犯。2.罗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本案赃物飞度轿车已被缴回。被告人黄长永的辩护人提出:1.黄长永所起作用较小:本案由罗茂建提议;黄长永虽用警棍短暂殴打过被害人,但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邓凌志、罗茂建商议抛尸地点及方式;黄长永仅分赃100元。2.本案被劫车辆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家属。3.黄长永认罪态度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赔偿以下费用: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8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084931.2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密谋抢劫后,分别由黄长永携带一根警棍、邓凌志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同日23时许,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发现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本田飞度汽车(价值47960元)停在大宁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被害人李某4(男,殁年28岁,东莞市虎门镇人)因醉酒坐在驾驶位休息,三人遂决定抢劫李某4。邓凌志上前勒住李某4的颈部将李某4从驾驶位拖出,并在黄长永的协助下把李拖到后排座位中间位置;黄长永、邓凌志分别坐在李的左右两侧,对李进行控制;罗茂建则驾驶该车逃往湖南省道县。期间,罗茂建从车上搜出现金2000余元、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和李某4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邓凌志在车上一直用手勒住李某4的颈部,还与黄长永对李某4进行了殴打。途中,邓凌志等三人发现李某4断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4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邓凌志、黄长永即对李进行施救,施救无效后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李某4的尸体运回道县后丢入河里。次日7时许,邓凌志等人驾车逃回道县,因附近河道有人而决定到偏僻处埋尸。同日12时许,邓凌志等三人将李某4的尸体埋入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村道边一处废弃的红薯地窖。因担心尸体腐烂后发臭,邓凌志等三人又购买了石灰粉,将石灰粉洒在尸体上。后三人在驾车途经道县潇水二桥时,将掩埋尸体时使用的铁锹和李某4的iphone4S手机抛入河中,并将李某4的证件等私人物品烧毁。10月19日22时许,罗茂建等三人将所抢飞度汽车的车牌拆掉用婚庆车牌贴贴上后将该车停放在道县滨河路79-63号地下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7组被告人罗茂建家里抓获被告人邓凌志、黄长永及罗茂建,后根据三人的指引在上述埋尸地点找到被害人尸体。破案后,被抢的飞度汽车已缴回并发还给李某4的家属,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2年10月20日10时在湖南省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被告人罗茂建的家里将被告人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的身份情况;其中邓凌志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于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3.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4的身份情况;李某4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蓝色飞度汽车,该车车架号是“LHGGD384X72023804”,发动机号码为“L15A13523904”。4.高速入口交易记录明细表,证实: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小汽车于2012年10月15日23:12:44从广深高速虎门北栅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同日23:55:02途经广深高速太平北站;10月16日00:15:19途经广深高速广州增城新塘入城卡口;10月16日02:21:53途经清远市广清大道大雁河桥头入城卡口;10月16日02:33:21途经清远市清远大桥路口出城卡口。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扣押了白色飞度小汽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4的妻子陈某1。(二)物证1.警棍一根: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2.飞度汽车一辆:证实被抢汽车的情况。(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靠车道。现场二位于湖南省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的红薯地窖。该土坑位于村道西北一侧,该侧是沿道路生长的成排小竹林、树林、草地。经挖掘清理土坑内0.5米厚的泥土后,在土坑底见有一具尸体,尸体表面有一层白色粉末,清理白色粉末,见尸体已腐败,呈现巨人观,呈俯卧状,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上身穿一件红色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中裤,赤脚。该尸体为一具男性尸体,尸长1.7米。现场三位于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号门面地下停车场。该停车场西南角角落5号车位停放一辆白色广本飞度小汽车,该小车车头朝向东,车位朝向西。车头和车尾原悬挂车牌位置处分别贴有粉红色婚庆车牌贴。其中车尾车牌贴经过502熏显处理,显现出一枚汗液指印,拍照提取。在车后排右侧车窗外表面见有一枚汗液指印,用金粉刷显,拍照提取。打开车门,见驾驶座位底部摆放有一个饮用过的怡宝纯净水瓶;副驾驶位储物格下方凹槽内摆放有一个饮用过的怡宝纯净水瓶。侦查人员现场提取了飞度汽车前后车牌位置的婚庆车牌贴两张、车尾婚庆车牌贴上指印一枚、车后排右侧车窗外表面上指印一枚、怡宝纯净水瓶两个。(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4尸长170CM,高度腐败。头留男式黑色短发,面部呈“巨人观”改变,眼球脱出,口唇粘膜未见明显破损及出血。颈部前侧及右侧20×10CM范围见皮下出血。右小腿中段前外侧见一3×2CM皮下出血,下段前侧见一3×3CM皮下出血,余尸表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解剖所见,颈前及右侧浅、深层肌肉出血,甲状软骨右侧近中线处见纵行骨折,伴周围软组织出血,喉头右侧粘膜下出血;双肺淤血,心脏背侧近底部见一处2×1CM外膜下出血,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结论:死者李某4符合被他人使用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李某3、张某系被害人李某4的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其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3.1731912×1013倍;(2)粤S×××××白色飞度小汽车驾驶位地面水瓶瓶口拭子为罗茂建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1963661×1018倍;(3)粤S×××××白色飞度小汽车副驾驶位储物格水瓶瓶口拭子为邓凌志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3519227×1019倍;(4)黄长永指甲拭子为其本人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934280×1019倍。3.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三飞度汽车车尾婚庆车牌贴上经502熏显后拍照固定并提取的可疑手印为被告人黄长永右手食指所留;飞度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外表面经金粉刷显后拍照固定并提取的可疑手印为黄长永左手中指所留。4.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无牌白色飞度小车车架号码为“LHGGD384X72023804”,发动机号码为“L15A1*3523904*”,两字码规范,排列整齐,字码所在的平台表面平整自然,未见凿改痕迹。鉴定意见:送检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5.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经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涉案苹果牌iphone4s手机在案发日的价值为3500元-4000元;粤S×××××牌飞度小汽车在案发日的价值为47960元。(五)视听资料光盘13张: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情况。(六)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陈某1(系被害人李某4的妻子)的证言,证实:(1)陈某1丈夫李某4的身份情况。2012年10月15日20时13分,李某4打电话告诉陈某1称要到北栅的御阁酒店玩。约4小时后,李某4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李某4当晚是和陈某2、伍某在御阁酒店玩,陈某1听陈某2和伍某说他们在当晚23时许就离开了御阁酒店,当时李某4是自己开车离开的。(2)李某4有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白色本田小汽车和一部iphone4s手机。该车于2006年11月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现价值约7万元,买来时为蓝色,后来喷成了白色;上述手机购买于2012年4月,价格为4300元,现价值约3500元。2.陈某2(系被害人李某4妻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陈某2于2012年10月15日晚和李某4、伍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到御阁大酒店KTV喝酒。同日23时许,陈某2就发现李某4不在KTV的房间了,事后陈某2通过回看御阁酒店大堂的监控录像,发现李某4是一个人离开的。当晚李某4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运动裤,穿一双黑色人字拖鞋。3.伍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陈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4.何继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20时30分左右,何继元的朋友罗某打电话称罗的小儿子买了一辆汽车没地方放,想在何继元的车库里放一天,何同意了。同日22时左右,何继元在家里二楼看电视,罗某的小儿子就在屋外喊何开门,何看到罗某的小儿子坐在一辆白色小车的驾驶位上,副驾驶位坐了一名陌生的年轻人,罗某的小儿子停好车后就和朋友步行离开了。2012年10月21日0时左右,公安人员过来何继元家里把那辆白色小车扣押了。辨认笔录:何继元辨认出被告人罗茂建就是其朋友罗某的小儿子,罗茂建于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将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在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门面车库。(七)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1.邓凌志的供述,证实:(1)提议:黄长永和罗茂建提议作案。2012年10月10日,邓凌志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华东购物广场上班时接到罗茂建的电话,罗茂建提议做一次盗窃或抢劫的大案。次日14时许,罗茂建带着黄长永来到大宁社区找到邓凌志。同月15日18时至19时,三人来到大宁居委会附近,罗茂建提议当晚要搞些钱或搞辆车回道县,黄长永提议抢开汽车打开窗户的女人。三人还商议由罗茂建负责开车,邓凌志、黄长永负责控制被害人。(2)实施:同日23时许,邓凌志发现大宁居委会西面马路往南栅方向距大宁居委会路口交通灯约100米处有一辆白色本田小汽车停在路边,示意同伙靠近。邓凌志上前发现有一名男子在驾驶室里,驾驶室的门和玻璃是打开的。罗茂建称已经很晚了,快点动手。黄长永将驾驶室后座的车门打开,用双手搭在车主的双肩上,想将车主扶起来,但没有扶起。邓凌志走到车主左边,用左手勒住车主的脖子,把车主拖到副驾驶后面的位置,黄长永上车后就和邓凌志在后排一左一右控制住车主。邓凌志一直用手勒住车主脖子,黄长永用警棍击打车主腰部,但车主一直无力反抗,应该喝过酒。罗茂建驾车从虎门收费站上了广深高速驶往广州方向。期间,罗从副驾驶位的储物格找到2000多元现金和一个钱包,罗把现金放进了自己的裤袋。上高速约20分钟,邓凌志发现被其勒住的车主没有呼吸了,就提议在附近找个偏僻的地方把尸体扔掉。罗说车太多,容易被人发现,黄长永提议将尸体带回老家。罗茂建驾车沿着高速一直走,中间加了一次油。途中黄长永在车上找到一部iphone4手机。在湖南省连州市附近,罗茂建提议遮住车牌,黄长永用棕色塑料袋遮住了前后车牌。去往道县途中,邓凌志担心被手机定位找到,将手机扔在一条河里。10月16日6时许,邓凌志等人到达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罗茂建打电话让他母亲送来两个蛇皮袋,邓凌志和黄长永将车主的尸体用两个蛇皮袋装着,黄长永建议把尸体扔到江村附近的河里。但三人到江村时已接近10时,罗茂建认为容易被人发现,建议找地方把尸体埋了。后三人于是继续在附近找地方,并在江村附近的一间五金店买了一把铁揪。12时许,邓凌志等人在罗茂建家附近约1公里处的山脚下找到一处土坑,于是三人把尸体抬下车,丢进了土坑里,用泥土盖上。20时许,黄长永提议买石灰覆盖一下,可以防腐防臭,三人在道县道江镇医院对面一辆货车处买了5公斤石灰,并在附近一间五金店买了一把铁揪,把石灰撒到尸体的泥土上面。23时40分许,三人到道县潇水二桥把两把铁揪丢到了河里。10月17日,邓凌志和罗茂建、黄长永到罗茂建家附近把抢来的汽车的车牌拆了。20时许,罗茂建又把这辆汽车开到了道县2008网吧附近的地下停车场停放。之后三人都呆在罗茂建家里,直到10月20日10时许被警察抓获。(2)作案工具:抢劫时黄长永拿了一根警棍,该警棍是邓凌志从华东商场保安室偷拿的,邓凌志则拿了一把水果刀,该刀是黄长永的。作案后工具由罗茂建带回家里处理。(3)财物及分赃:三人抢得2000多元现金,其中500元用于加油,余款三人花掉。车主身上的一部苹果手机被邓凌志扔在河里,车主的证件及银行卡在道县被烧掉。(4)被害人特征及其他:车主年约28岁,中等偏胖身材,身高约1.65至1.7米,上穿红色短袖T恤,下穿深色中裤。邓凌志称将车主箍上车的时候没想要弄死车主,只想把车主绑架了,向家属勒索点钱财。一审庭审时,邓凌志供称:作案前由罗茂建提议抢劫,作案当天由邓凌志提出抢劫。被害人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S×××××。邓发现车上只有一人后,示意同伙动手,黄长永将后车门打开,邓勒住被害人脖子,黄协助邓将被害人拖至后排。期间,其一直勒住被害人,没有殴打被害人,黄用警棍打被害人腰部约一分钟。辨认笔录:被告人邓凌志辨认出被告人罗茂建、黄长永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邓凌志辨认出抢劫时黄长永携带的警棍,黄长永曾用该警棍殴打了被害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邓凌志指认出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号门前地下停车场就是停放抢劫所得的一辆白色飞度小汽车的地方;指认出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的红薯地窖就是其和同伙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点;指认出侦查人员从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红薯地窖内挖出的一具男性尸体就是其和同伙在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实施抢劫时勒死的被害人的尸体;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车道就是其与黄长永、罗茂建对一名男子实施抢劫的地点。2.罗茂建的供述,证实:(1)提议:2012年10月11日,罗茂建和黄长永到东莞市虎门镇找到邓凌志,黄长永提议抢劫,罗、邓均未同意。同月13日9时许,黄长永在其出租屋再次提议抢劫,罗茂建和邓凌志表示同意,三人还商量好由罗茂建负责驾驶抢来的汽车,邓凌志和黄长永将司机控制在车后排,再把司机拉到高速路上较偏僻的地方放下,让司机不能及时报警。(2)实施:同月15日19时许,罗茂建和邓凌志、黄长永到南栅社区吃饭,罗发现黄的腰间鼓起,黄说是邓凌志给的一条伸缩警棍。同日20时30分许,罗茂建三人吃完饭后从南栅社区往大宁社区走,并沿路寻找抢劫的目标。22时许,三人走到大宁到南栅一条新路的一个钓鱼场旁边时,看到一辆白色飞度汽车(车牌前几位为“粤S99”)停在路旁,邓凌志和黄长永就说要抢劫这辆汽车,该二人把车主抓住,邓凌志用手勒住车主的脖子把车主拉下车,黄长永打开驾驶位后面的车门与邓凌志一起将车主推上车,随后黄坐上驾驶位后排座位,邓坐上副驾驶位后排座位,两人一左一右控制车主。罗茂建从副驾驶位上车,移至驾驶位上驾车往大宁社区江门村方向行驶。当时罗听到车主在后排一边挣扎一边呜呜地叫,邓凌志就用左手拳头打车主头部,黄长永持伸缩棍捅车主臀部。罗茂建驾车在大宁社区江门村绕了一圈后就从大宁高速路口上了广深高速广州方向。期间,黄长永探身在副驾驶位储物格里搜出2000多元现金。刚上高速,车主又呜呜地叫,邓凌志、黄长永就又殴打车主,持续约1分钟。因路上车多,罗茂建等人一直没有放车主下车。约1小时后,罗茂建驾车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下高速到柏塘加油站加了约350元油,接着继续上北二环高速往清远方向开。在北二环高速行驶了约20分钟,邓凌志和黄长永说车主好像快要死了,罗茂建听后就叫邓凌志掐人中,又叫黄长永按胸口,邓、黄急救了30分钟,车主都没有反应,已经死了。此时车开到花都境内,邓凌志提议找个偏僻的地方把车主丢掉,罗茂建说没有走远,容易被人发现,黄长永说湖南省道县和双排县交界处有一条大河,可以把尸体丢到那里。于是罗茂建继续开车往清远方向走,沿着广清高速、清连高速一直开到连州出口下高速,就沿着国道往道县方向开。期间,罗茂建在国道旁捡了一个灰色塑料袋,把车的前后车牌遮住。同月16日8时许,罗茂建等人驾车到了道县和双排县交界处的大河,但当时有人在河道里挖沙,没有机会,但黄长永将从驾驶位门上储物格里搜到的苹果手机扔到了河里,邓凌志提议回道县上关乡的八宝山把尸体埋了。三人驾车经过双排县李家坪镇板桥村的一间五金店时,黄长永去买了两把铁揪,还在上关村路口买了一包石灰。同日10时许,罗茂建等三人驾车到上关乡八宝山蒋家村后面,邓凌志和黄长永把车主的尸体搬下车,拿上两把铁揪和一包石灰抬着尸体去埋了,罗茂建开车到蒋家村外的一条路旁等。约30分钟后,罗茂建接上他们后去了道县县城。途经上关乡水南村潇水二桥时,黄长永把两把铁揪丢到河里。在道县,邓凌志和黄长永去天意宾馆开房睡觉,罗茂建回家住。17日,罗茂建到天意宾馆和邓凌志、黄长永碰面,三人把车上搜到的现金分了,罗茂建分得300元,黄长永拿了100元,其余给了邓凌志。18日,邓凌志或黄长永提议把抢来的汽车车牌拆了,三人就去将汽车车牌拆了,罗茂建把车牌扔到了之前丢铁揪的地方。19日,罗茂建和邓凌志、黄长永将抢来的汽车开到罗茂建父亲朋友的停车间放好。邓凌志和黄长永还从汽车副驾驶位的储物格里找到一个黑色钱包、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三人到上关乡水南村潇水二桥附近把钱包、驾驶证、行驶证烧掉了。20日10时许,警察在罗的家里将罗茂建三人抓获。在罗茂建的带领下,民警找到涉案汽车和尸体。(3)作案工具:抢劫时黄长永拿了一条伸缩棍,后来邓凌志称自己还带了一把水果刀,但抢劫时没用刀。伸缩棍是邓在虎门华东购物广场做保安时配的,水果刀是日常切水果用的。伸缩棍被公安机关缴获,水果刀不知去向。(4)责任承担:车主应该是被邓凌志勒死的,因为邓一直都在勒住车主的脖子。一审庭审时,罗茂建供称邓凌志于作案当晚提议抢劫,黄长永带警棍,邓凌志带水果刀。罗茂建从储物格中找到财物和证件,没有殴打被害人。黄长永用警棍打被害人,邓凌志用手勒住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死后,罗茂建叫邓凌志掐被害人的人中。抢得的现金三人一起花,由邓拿着,邓给了过路费、加油费,罗拿到100元;邓另外还给罗欠款1000元,罗给了母亲。辨认笔录:被告人罗茂建辨认出被告人邓凌志、黄长永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罗茂建辨认出抢劫时黄长永身上携带的警棍。指认笔录:被告人罗茂建指认出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号门前地下停车场就是其停放抢劫所得的一辆白色飞度小汽车的地方;指认出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的红薯地窖就是其和同伙黄长永、邓凌志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点;指认出侦查人员从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红薯地窖内挖出的一具男性尸体就是其和同伙在虎门镇大宁社区实施抢劫时勒死的被害人尸体;指认出虎门镇大宁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车道就是其与黄长永、邓凌志实施抢劫的地点。3.黄长永的供述,证实:(1)提议:2012年10月11日,罗茂建从湖南省道县过来广州市白云区找黄长永一起到东莞市虎门镇找工地干活,黄长永便跟着罗来到虎门。两天后,罗茂建说没钱花,想去抢劫,想抢一台车,并说虎门有个叫小邓(邓凌志)的老手同意带他们一起去抢钱。当晚罗茂建就带着黄长永去华东购物广场见小邓,小邓说要先踩点,等十五日发了工资后再动手。10月14日20时许,小邓带着罗茂建和黄长永去准备作案的地方熟悉了一下路段。(2)作案:10月15日20时许,小邓到出租屋找到黄长永、罗茂建,当时小邓带着一根警棍。同日23时许,三人在一条新修的路边发现一辆白色小汽车,小邓一人过去看了后说车上只有一个喝醉了的男子,罗茂建说就抢他。小邓把车主从驾驶位拖出,用手臂勒住车主脖子,黄长永打开驾驶位后排车门,小邓把车主拖上后排,黄长永把车主的拖鞋捡上车后也上了驾驶位后排,帮忙压住车主双腿。罗茂建驾驶汽车离开,走了约5分钟,罗在一条没有路灯的马路旁停车,从副驾驶位储物格里搜出了2000多元现金和一些证件。当时,车主突然用双脚踢车门,小邓就让黄长永拿警棍敲车主,于是黄长永从小邓身后拿出警棍打了车主的大腿两棍、手臂一棍。后来罗茂建开车回旅馆把三人的行李拿到了车上,期间小邓在车上用警棍打了车主的脖子几下。罗茂建驾车上高速往道县走,小邓一直用手臂锁住车主脖子,黄长永在另一边压住车主双腿。车行至清远市时,小邓说车主没气了,黄长永摸了一下发现已经没有脉搏了,于是两人轮流按车主的胸部,按了5分钟,但车主还是没有反应。小邓提议把尸体扔出去,罗茂建说容易被发现,带回老家处理。于是三人一直驾车回到湖南省道县,途中下高速加了一次油和用塑料袋把车牌遮挡住。10月16日6时许,黄长永等三人到了湖南省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罗茂建叫其母亲送来两个蛇皮袋,罗从抢得的现金中拿了1200元给其母亲。随后,三人在无人处把尸体装进蛇皮袋,准备丢到河里。但因为河里有人,罗茂建说把尸体拖到山里埋了,黄长永到一间杂货店买了两把铁铲。同日11时许,三人驾车到上关乡坪塘村附近山脚下,罗茂建找到一个洞,三人合力将车主的尸体埋进洞里。后三人在车上搜出一台白色苹果手机和一些证件,罗茂建说手机不能用,要丢到河里。同日19时许,黄长永提议买点石灰洒在尸体上面,于是三人到道县五金店旁边的临时货车买了一包石灰,把石灰洒在尸体上。返回经过潇水二桥时,黄长永把手机和铁铲丢到了河里,然后又在路旁把车上的证件都烧了。处理完后,罗茂建驾车把黄长永和小邓送到天意宾馆住宿。10月17日下午,罗茂建和黄长永、小邓一起把抢来的汽车车牌拆下扔了,用喜事纸贴上,再将车停在“2008网吧”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同年10月20日,三人在罗茂建家里被警察抓获。(2)车主特征及致死责任:车主20多岁,姓李,160厘米高,短发,穿红色上衣,黑色休闲裤。小邓把车主勒死了,本来他们只想把车主拉远点再放下,但小邓勒得太紧,把人勒死了。(3)财物及分赃:三人抢得2000多元,用来加油、付高速路费、开房、吃饭等,钱由罗茂建分配使用,罗给了黄长永100元。罗茂建说抢得的小汽车先放着,过段时间再联系买家卖掉。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长永辨认出被告人罗茂建、邓凌志就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其中邓凌志就是小邓;黄长永辨认出抢劫时其用于打被害人的警棍。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长永指认出湖南省道县滨河路79-63号门前地下停车场就是停放抢劫所得的一辆白色飞度小汽车的地方;指认出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的红薯地窖就是其和同伙罗茂建、邓凌志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地点;指认出侦查人员从道县上关乡虎子岩村一村道边红薯地窖内挖出的一具男性尸体就是其和同伙实施抢劫时勒死的被害人的尸体;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金宁路大宁往虎门镇区方向路段汽车临时停车道就是其与罗茂建、邓凌志实施抢劫的地点。另查明,被告人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罗茂建、邓凌志、黄长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0387.5元。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人诉赔203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关于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问题。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提出邓凌志不是本案的策划者及主导者,被告人罗茂建的辩护人提出罗茂建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其他两名同案犯,被告人黄长永的辩护人提出黄长永所起作用较小。经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三人均参与商议、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共同埋尸及使用赃款,故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但从暴力实施程度对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分析,邓凌志的作用大于同案二人。被告人黄长永持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邓凌志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过程中负责控制被害人,应认定为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责任人。被告人罗茂建负责驾车、搜取财物等,责任次于同案二人。对于上述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提出在不排除邓凌志因案发当晚喝酒而用力过度的情况。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凌志因酒精作用用力过度的情况,且酒后作案亦非从轻情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凌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断气后实施救助行为等意见,被告人罗茂建的辩护人提出罗茂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涉案轿车已被缴回等意见,被告人黄长永的辩护人提出黄长永认罪态度好、本案被劫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家属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因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标准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凌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邓凌志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情况,决定对邓凌志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邓凌志系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且系累犯,故在判处其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作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他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因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李某4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诉请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合理有据,本院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予以支持;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38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所提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凌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邓凌志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黄长永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罗茂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邓凌志、罗茂建、黄长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人民币203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张某、陈某1、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志华

审 判 员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李瑞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汝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