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贺某某,汉族,住泗阳县临河镇。委托代理人张翠勤,女,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组**号。被告王某某,汉族,住泗阳县临河镇。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房宇燕于2013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勤、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0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贺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宅后的2.3亩和0.8亩的两块土地,租给被告王某某建厂使用,当年约定每亩800元,未订立书面合同,当时称跟着市场行情涨价,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却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宅后的2.3亩和0.8亩的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按照口头约定,已经付给原告每年800元租金;2、当时约定期限是20年,而不是6个月,如果是6个月,谁还在该土地上建厂房;3、原告陈述未采用书面形式,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过错,当时被告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称,都是邻居,不会反悔的,被告也认为,双方都是一家不隔的邻居,考虑到原告也不会反悔,所以就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土地,那么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77000元,因为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势必被告要将土地上的厂房拆除,这个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习惯的观点出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当时是知道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从事木材加工业,在被告租赁的土地中,原告土地是在路西,是被告进入厂区必经之地,原告于2013年12月领取了去年租金且按照1200元每亩收取,事实上是认可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继续,如果原告恶意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从事板材旋切草图复印件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现场照片十一张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是让被告从事板材旋切,原告也认可和知道被告为了板材旋切业,在土地上建设了厂房、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被告除了租赁原告的土地外,还租赁了约十四家其他人家的土地,被告为了从事旋切在该土地上除了建设了厂房外,还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且到供电部门单独申请了用电手续,有独立的变压器,还有独立的地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登记的土地亩数7.99亩与原来的土地亩数不一致,登记的土地亩数比原来实际的土地亩数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分析认为:对证据不懂,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
本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两块土地共计3.1亩农业用地(其中2.3亩的土地位置:东至沟,南至宅边,西至卢业超,北至沟;0.8亩的土地位置:东至卢业超,南至宅边,西至王玉松,北至沟)租赁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用于开办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旋切、加工销售。现被告已支付了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份的租金,按每年每亩800元计算,2013年12月份被告将2012年6月分至2013年6月份的租金按每年每亩12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未书面签订合同,且口头约定时也未说明租赁期限,故不同意再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1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法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涉案的土地系原告自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土地性质系耕地,被告王某某经原告同意在其耕地上建设房屋开办木材加工厂,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土地占用费即双方所口头约定的租金,共计支付了四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因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所建的板皮厂无任何规划建设许可手续,对在原告承包地上所建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承包的位于泗阳县临河镇胡庄村3.1亩的耕地并拆除在贺某某所承包的3.1亩耕地上的相关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80元。
审 判 长 房宇燕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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