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黄延平,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勇宾、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运,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延平因与被告洪水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宾、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水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延平诉称,2010年间,被告联系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挖掘土方,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34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黄延平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费”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水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原告黄延平用挖掘机为被告洪水运承包施工的工地进行挖掘土石方作业。2011年11月22日,黄延平与洪水运进行结算,洪水运确认尚欠黄延平34000元。洪水运出具一份《欠条》交黄延平收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责任。后黄延平要求洪水运支付尚欠款项,洪水运未支付。原告黄延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黄延平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洪水运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延平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延平与被告洪水运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黄延平作为承揽方,在为洪水运进行工地施工之后,洪水运应按约定支付黄延平报酬。洪水运尚欠黄延平34000元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洪水运应向黄延平支付尚欠报酬34000元。黄延平请求洪水运支付利息,因黄延平与洪水运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故黄延平要求洪水运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水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水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延平支付报酬人民币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延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洪水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洪水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礼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