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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

李志彬与喻瑞平、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志彬,喻瑞平,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李志彬。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瑞平。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3号。法定代表人王年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晓萍。

原告李志彬与被告喻瑞平、江苏通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达,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志彬驾驶的夏利车在向阳路与333省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喻瑞平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苏D×××××号作业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彬负次要责任。被告喻瑞平系被告路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作业。被告喻瑞平驾驶的苏D×××××号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各项损失共计360784.1元,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28630.39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15.27元、拖车费800元、现金12000元及苏D×××××号作业车车损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苏D×××××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李志彬本身患有疾病,对其伤势有影响,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驾驶人员未有特种车辆行驶、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原告就主张的赔偿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李志彬驾驶的夏利车在向阳路与333省道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喻瑞平驾驶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苏D×××××号作业车相撞。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瑞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彬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彬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头颈胸外伤、脊柱骨折、胸4、颈椎间盘突出、头部外伤。原告李志彬于2012年8月24日入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出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志彬左上肢单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胸4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志彬在扬州市兄弟泉浴室上班,每月工资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原告李志彬所驾驶的夏利车,因事故严重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7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8630.39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15.27元、拖车费800元、现金1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喻瑞平系被告路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作业。被告喻瑞平驾驶的苏D×××××号作业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大地财保保险单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承保了苏D×××××号作业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被告喻瑞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彬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喻瑞平承担70%、原告李志彬承担30%。其中,被告喻瑞平系被告路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作业,系职务上的行为。被告路桥公司向被告大地财保投保了苏D×××××号作业车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大地财保提出驾驶人员未有特种车辆行驶、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单中未有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大地财保提出原告原有疾病影响鉴定结论,需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大地财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原患疾病与伤残等级有关联,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将拖车费、苏D×××××号作业车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原告李志彬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彬在扬州市区工作,以务工收入为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志彬主张2123.5元,被告路桥公司主张28630.39元,救护车费1600元,合计32353.8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被告路桥公司主张为600元。按10元/天,计算60天,本院予以确认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计算90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25600元,以3200元/月,计算240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793.8元,被告路桥公司主张其另行支付615.27元,合计1409.07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被告路桥公司主张以3000元一级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9286.8元,以29677元/年,一项七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计算20年。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80元及车损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志彬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379029.76元。被告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志彬医疗费用5000元、车损2000元,其他各项费用9332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8709.76元,被告大地财保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应赔付195096.84元。案外人胡春香亦因本起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在大地财保承保的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为其支出相关赔偿。被告路桥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630.39元、救护车费16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615.27元、现金12000元,合计45005.66元,原告李志彬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志彬的各项损失,共计295416.84元。

二、原告李志彬在收到上述赔付款项后,应向被告江苏通用路桥公司返还45005.66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彬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杨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