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杭州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鑫华。委托代理人瞿凤彪。被告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钟伟。
原告杭州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凤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钟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运输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2011年,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2745元,2012年1月至12月份,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运费102735元。被告已于2012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于10月21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月9日支付1548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
被告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王钟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者并非王钟伟,系汤奇伟,对于欠款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运费清单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系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3份运费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5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并不知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汤奇伟制作调查笔录1份,汤奇伟陈述王钟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奇伟是实际经营者,系实际的老板,汤高峰系被告的出纳,对于三张运费清单都是属实的。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汤奇伟的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汤奇伟的调查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2.结合汤奇伟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运费清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5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2011年,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2745元,2012年1月至5月,产生运费48180元,6月至9月产生运费34570元,10月至12月产生运费19985元。被告已于2012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于10月21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10000元,于2月9日支付1548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福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奇伟鞋业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代理
审判员 项海波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