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吴志庆,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国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伟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345015-6.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志庆诉被告胡国华、鹰潭伟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公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柳青,被告胡国华、伟兴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丽军,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庆诉称,2012年7月2日8时许,被告胡国华驾驶赣L×××××/赣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景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吴志庆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L×××××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吴志庆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6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庆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志庆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吴志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24355.2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护理费9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596.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08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伟兴物流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保险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外我公司垫付了760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8时许,被告胡中华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L×××××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与创景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志庆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L×××××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吴志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6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志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庆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401.78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腋下、上肢多处破裂撕脱伤、右上肢多发性骨折、右上肢多发性肌肉断裂伤、右腋静脉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吴志庆被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215天,花费医疗费203932.7元,出院诊断为右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上肢不全撕脱离断、右尺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2013年5月27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志庆因车祸至右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上肢不全撕脱离断,其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吴志庆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伟兴物流公司垫付76000元,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垫付50000元,余款由原告吴志庆自行支付。原告吴志庆自六年前就和其父亲吴高山居住在鹰潭市环城西路63号龙祥小区2栋西3单元106室,该房屋产权属于吴高山所有。原告吴志庆儿子吴宏涛,2012年12月出生。原告父亲吴高山1957年6月出生,母亲李样早1962年8月出生,吴高山和李样早共生育三个子女。吴高山系二级伤残,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高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申请,2013年8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志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吴志庆因车祸至其右上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上肢不全撕脱离断等造成右手“猿形手”畸形,握拳不能,右上肢肌力3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花费鉴定费135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赣L×××××/赣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原车主是江西伟通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变更为被告伟兴物流公司,被告胡国华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2月20日,根据被告人保鹰潭公司的申请,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志庆因车祸支出的医疗费用作出审查,经鉴定,原告吴志庆根据鹰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医保规定)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共核减63777.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以及鉴定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余江县公安局平定派出所证明、余江县平定乡石艾村民委员会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证明、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吴高荣户口簿复印件及残疾证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贵溪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贵溪市东门街道办事处信江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胡国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原告吴志庆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被告胡国华作为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吴志庆损害,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吴志庆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吴志庆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对于原告吴志庆的后续治疗费,各被告均对江西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故原告吴志庆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采纳江西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7000元。原告吴志庆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6年前就开始就居住在鹰潭市环城西路63号龙祥小区2栋西3单元106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父亲吴高山年龄虽未满60周岁,但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各被告提出其是低保户,故不应获得被扶养费,但吴高山享受低保是国家给予的照顾,并不影响吴高山各子女的赡养义务,且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优良传统,在吴高山是二级残疾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故各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李样早未年满55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志庆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209334.48元;2、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98600元(1986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吴宏涛为43605元(5130元/年×17年×50%÷2),父亲吴高山,为12825元(5130元/年×20年×50%÷4),以上合计255030元;3、护理费,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天数原告吴志庆主张为住院天数215天,为18339.5元(215天×85.3元/天);4、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15天,为3225元(215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215天,为3225元(215天×15元/天);6、交通费,为860元(4元/天×21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志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25天,35304.75元(108.63元/日×325天);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为7000元,综上,原告吴志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48718.73元。原告吴志庆支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加粗加深的黑体字。且交强险条款也规定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原告吴志庆的非医保用药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扣除。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志庆的非医保用药及金额做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63777.95元(比例为30.47%),该费用由原告吴志庆承担19133.34元,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44644.6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吴志庆1400元鉴定费由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980元,余款42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在赣L×××××/赣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志庆残疾赔偿金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志庆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225无、住院伙补助费3225元、医疗费655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吴志庆剩余的损失307318.73元,由原告吴志庆自行承担30%即92195.62元,由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70%即215123.11元,因赣L×××××/赣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承担,但应扣除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垫付的5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63777.95元,对于非医保用药63777.95元,由被告伟兴物流公司承担44644.61元,原告吴志庆自行承担19133.34元,综上,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赔偿原告吴志庆341345.16元,扣除被告伟兴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000元,被告人保鹰潭公司返还被告伟兴物流公司31355.39元,被告伟兴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吴志庆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春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76415.3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罗春发确认的账户(鹰潭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0);
二、被告吴明赔偿原告罗春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103.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罗春发确认的账户(鹰潭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50);
三、驳回原告罗春发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原告罗春发已垫付),由被告吴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