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35号原告陈涛,男,197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作朝,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涛与被告范作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范作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3年5月15日17时00分许,原告陈涛驾驶燃油助力车(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演艺专修学院西校区门口时,适有被告范作朝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京F341**)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涛相接触,造成原告陈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范作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涛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经查,被告范作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6.25元、财产损失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作朝辩称,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垫付了9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京演艺专修学院西校区门口处,被告范作朝驾驶车辆(车牌号:京F341**)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涛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范作朝驾驶的车辆在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陈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范作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涛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陈涛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3405.92元,被告范作朝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9天,花费护理费1080元。原告陈涛本人为农业户口。原告陈涛之母聂淑媛,1950年1月29日出生,由包括原告陈涛在内的两名子女扶养。原告陈涛之女陈XX,由陈涛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另查,肇事车辆(京F34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陈涛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3405.92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护理费1320元(1080元+3天×80元/天)、误工费11400元(按照3800元/月计算3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90248.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3134.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社保对账单、兄弟姐妹人数证明、户籍证明信、在校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范作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陈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作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二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陈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涛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涛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9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未聘请护工的3天,本院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和原告陈涛的纳税证明酌情认定。
原告陈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涛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涛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有来源于城市的稳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涛主张的其母亲聂淑媛和女儿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陈玉江系退休工人,原告陈涛认可其父亲有退休金,故其父亲陈玉江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本院对其父亲陈玉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陈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陈涛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陈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陈涛主张的财产损失,双方同意按照500元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涛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误工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二百四十八元九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范作朝赔偿原告陈涛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陈涛负担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范作朝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范作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安玉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