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42号原告李跃飞,男,汉族。被告赵海立,男,汉族。
原告李跃飞诉被告赵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跃飞诉称,被告赵海立于2013年7月24日向我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客观存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形成的借贷,属合法民间借贷,理应依法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原告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邮寄费44元,合计8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宏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