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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50号

邵某犯盗窃罪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个体废品收购。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北河滩69号仓库处,溜门进入仓库内欲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后离去。2、2013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一捆螺纹钢筋,后以40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该螺纹钢筋价值89元。3、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北河滩69号仓库,强行推开仓库铁门进入仓库,窃走刘忠华放于仓库内的一捆钢筋螺杆,后以36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该钢筋螺杆价值270元。4、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北河滩69号仓库,采用相同手段进入仓库,窃走刘忠华放于仓库内的二十块铁制盲板,后以50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该铁质盲板价值54元。5、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翻墙、撬门锁的方式进入院内东侧靠南面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电焊线一根,后以18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焊线价值588元。6、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院内东侧靠北面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电焊线一根,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焊线价值441元。7、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院内北面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电焊线一根,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焊线价值441元。8、2013年7月17日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相同手段进入院内东侧靠南面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电缆线一根,后以28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410元。9、2013年7月31日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大桥南侧中国移动基站配电房处,溜门进入配电房,窃走安装在配电设备上的电缆线一根,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27元。10、2013年8月6日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大桥南侧中国移动基站配电房处,溜门进入配电房,窃走安装在配电设备上的电缆线一根,后以16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姚某。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27元。11、2013年8月7日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路隧道北侧仓库,欲盗窃仓库内的四根槽钢,在将槽钢转移至仓库围墙外后,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批槽钢价值152元。12、2013年8月8日傍晚,被告人邵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笆篱坤60号仓库,采用翻墙、撬门锁进入院内东侧靠南面仓库,窃走潘勤良放于仓库内的一捆螺纹钢筋,后以75元的价格销赃于一流动收废品男子处。经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15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书、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多次予以收购,价值254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该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退赔失主的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陆 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