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范 勇 诉 被 告 王 志 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90号原告范勇。被告王志刚。被告张跃文,1982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范勇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跃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勇、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张跃文与原告联系,欲借款20万元,当时原告说一个人不能借那么多钱,如果两人签字就可以借给20万元,最后张跃文联系本案被告王志刚,因为原告与王志刚也认识,通过电话联系王志刚同意以共同借款人签字,于是被告张跃文将产权为其母亲樊秀莲的房本抵押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张跃文提供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冬天被告张跃文下落不明,借款后被告张跃文只归还过利息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8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减去已付利息7000元,2013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同时要求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单1张,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王志刚认为借款单上“利息按3分付”系原告自己填上去的,对于借款单上的其他内容都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志刚辩称,被告张跃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跃文给我打电话,说是用其母亲樊秀莲的房本做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让我给担保,我考虑到有房产作抵押估计借款能归还,于是我就同意担保,被告张跃文向原告借款时我也不在场,后来我回来后原告让我在借款单上签字,我就给签字了。听被告张跃文说他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以后张跃文按约定一直支付利息,直至张跃文下落不明前的利息都是被告张跃文通过我给付的,利息至少已归还13万元。此事我清楚但是没有证据,我是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我没有用过这笔借款,应当由张跃文自己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跃文于2011年冬天下落不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致是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志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跃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张跃文、王志刚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将被告张跃文母亲樊秀莲的房本抵押在原告处,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张跃文通过被告王志刚支付利息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志刚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志刚称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以及被告张跃文已支付13万元的利息的辩称理由,只有被告王志刚自己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志刚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且借条上“利息按3分付”为原告后来添加,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仍有超出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可能,本院依法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张跃文共同归还原告范勇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以不超出2%为限,从2010年8月7日开始计算到2013年3月7日,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归还;
二、二被告王志刚、张跃文对上述债务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刚、张跃文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跃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 桂 英
代理
审判员 云苏日娜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伟 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