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国正,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惠民、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正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正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XX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正诉称,2012年5月13日13时许,范丰收驾驶的豫PDD9**号轿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李国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国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丰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是十级伤残。另查,范丰收的豫PDD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共计损失141932.64元,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的25620.6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向责任人范丰收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12.0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缺乏相关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最长计算7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3时许,范丰收驾驶的豫PDD9**号轿车在召陵区人民路和阳山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范丰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丰收驾驶的豫PDD9**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于原告李国正的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李国正的车损为1760元,定损费为288元。原告李国正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130.3元,门诊花费1052.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国正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评估意见书,约需人民币6000元;鉴定花费1350元。原告在受伤前系经河南省汇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产基地生产岗位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李国正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李帅、女儿李二菊进行护理。李帅、李二菊均在浙江金华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屠宰车间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国正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李国正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豫PDD9**号轿车的驾驶人范丰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国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住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11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国正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住院费用24130.3元,门诊费1052.3元,合计25182.6元;2、误工费,原告李国正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800元(2700÷30天×2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学常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200元(2700÷30天×80天),误工费合计9000元;3、护理费,李国正住院20天,主张其系由其女儿和儿子两人护理,但没有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333.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3、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5、原告李国正自2011年9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河南银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基地工作,且其户口性质是居民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7、内固定物取出所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宋要立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且该费用属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但未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76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国正的以上损失合计90961.17元。本案中范丰收驾驶的豫PDD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8978.57元。因本案中的豫PDD9**号轿车车主范丰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车主范丰收,放弃对车主的起诉,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作伤残鉴定花费1350元及车损定损费2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正各项损失6897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李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代雅萍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