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9号协和大厦12楼1210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振福,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华湖镇先春管区新乡十四直巷4号,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称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佛山市赛诺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沙坑东华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秦世先。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称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常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6、17日冻结了被告于农业银行罗村支行的存款19986.83元、于农商银行郊边二支行的存款1820.82元,以及查封了存放在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机器设备。针对本诉,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起至今,被告通过向原告下达定单的方式购买折叠快、纤维毯等隔热产品,双方建立了较为稳定的购销关系。根据定单的约定,原告付有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被告则具有支付货款之义务,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在向原告下达各批次定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产品后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货252,953.07万元。迄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却拒不支付。
原告与被告的货物购销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52,953.07万元以及违约金21,407.02元(违约金的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审理当天,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52,953.07万元以及违约金21,407.02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货款252,953.07万元以及违约金77648.46元,合计:330601.53元。原告上述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被告的请求另行确定答辩期限。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诉状中所述账务不实。原告提出,答辩人拖欠货款本金252953.07元,答辩人认为该金额错误,应以被告核算的为准。
二、原告在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并无按时交货。合同1(YES0130119G1)约定:合同确认后30天交货。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即原告应于2013年2月19日交货,而实际上,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才开始交货,延期了16天,原告应付违约责任。
三、原告交货不完整,多张合同有遗漏:1、合同1(YES0130119G1)总金额103576元,原告实际交货38576元,差65000元货物,至今未交货。2、合同2(YES0130128G1)总金额17845.92元,原告实际交货13079.92元,差4766元货物,至今未交货。
四、原告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合同3(YES0130412G1),产品“1430含锆折叠块”,规格“300*300*205”,单价71元/块,其中108块存在质量问题如下:1、尺寸不标准:采购要求为300,实际只有290左右(附件4、5);2、折叠块两端夹板强度严重不够,运到工地全部变成鼓形,增加了施工难度和延长了工期(附件4、5);3、安装后造成接缝处压实度不够,安装后出现裂缝。以上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71*108=7668元。
五、由于答辩人的疏忽,支票2在交给原告时,忘记写密码。原告在收到答辩人4份合同的全额货款(共3张支票)后,没有如约履行义务,延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曾多次交涉,原告始终没有正面提出解决方案,答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拒绝提供支票2的密码,支票款项无法兑付,责任在原告。
六、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违约金21407.02元赔偿实属无理要求。答辩人已开出全部货款的支票,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至于支票2,答辩人没有提供支付密码,是因为原告对于货物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货,没有给答辩人一个圆满的解决方案,而且还拖欠发票不开,所以答辩人才拒绝给以支票密码,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货款。答辩人不提供支付密码,意在提醒原告重视自身的违约责任,及时解决答辩人面对的问题,而被告却消极应对,答辩人不得已才拒绝提供支付密码,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双方签约总金额330469.96元,答辩人已收货260703.96元,已付货款177700.44元,因此,答辩人实际欠原告货款为83003.52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提供货物,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接受,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被告补充答辩称:1、自从答辩人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开始,直至本案的起诉,这一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对违约金的追索。国家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中,有一部分是超过两年的,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超出此年限的违约金的追索要求。2、翻查原告与我方所签的全部合同可以发现,2011-2012年,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凭发票三日内付款,所以答辩人按时付款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原告已按时履行完送货义务,二是收到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并没有完全负责对交货时间以及开发票进行举证,而只是盯住答辩人的付款时间不放,一口咬定是答辩人逾期付款了,没有做到公平对待问题,难以令人信服。3、众所周知,在生意场上适度的赊购或者暂时性的拖欠货款是默认的行规,也就是默许欠款方的欠款行为,并不再追究其违约行为,以换取双方继续的合作。答辩人与原告多年以来的合作,正是建立在这种默认行规的基础上的,只有得到了原告的默许,双方才有后续的业务往来。由对账单可以看出,2012年底,答辩人便结清了双方的旧账,并没有恶意的继续拖欠货款。从2013年开始,原告便不再接受继续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给答辩人供货,答辩人也没有太过强求,将结算方式改为了“款到发货”,这一点从2013年的4张订单便可以看出。而如今,原告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竟然秋后算账,向答辩人索要违约金,而且还再次将金额提升到7万多。从法律角度来讲,对于诉讼时效内的民事权利,原告的确有上诉的权利,但是从道德层面来说,原告此行为无异于欺骗,骗取了对方的信任,然后捅上一刀,此行为让人不齿。4、根据我方的对账单,我方实际总付款770400.44元,收发票647401.27元,可见原告并未履行完合同之义务,收款前必须开出发票。针对反诉,被告诉称:
一、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反诉人供货量严重不足。2013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YES0130119G1,总金额103576元,合同约定“合同确认后30天交货”。1月21日,反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全额货款103576元(附件支票1),但是被反诉人2013年3月7日才交货,当次交货金额为38576元,发票未开,且尚有65000元货物并未提交,至今尚未全部供齐。2.被反诉人延迟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确认后30天交货),被反诉人应于2013年2月19日前将货全部供齐,而被反诉人于2013年3月7日才提交一部分货物。3.由于被反诉人过错,形成上述1,2两件事实,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应向买方偿付逾期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月息1.5%违约金”。截止2013年10月31日,货物103576元逾期16天,违约金为103576*1.5%/30*16=828元;货物65000元逾期254天,违约金为65000*1.5%/30*254=8255元,违约金合计9083元。
二、被反诉人多个合同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没有及时解决,反诉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不愿意接收未交的货物,为此,特提出终止未履行完交货义务的合同的要求。
三、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尺寸不对,而且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收货后马上通过电子邮件(附件EMAIL)通知被反诉人,没想到被反诉人不但没有第一时间解决反诉人的问题,反而还推卸责任给第三方,反诉人因为客户的工期要求,唯有自行解决,减少损失。因为被反诉人的责任,反诉人花费了大量人力,耗费了大量时间去解决问题材料引起工程问题,为此,特提出向被反诉人追究5万元作为误工费及延期损失的要求,并保留以后因质量问题而引起设备故障向被反诉人追究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反诉人无法接受;而且,被反诉人延期供货且供货不齐全、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合同违约金9083元;2、判令终止未交完货的合同;3、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损失赔偿50000元。
原告答辩称:
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量货物,不存在供货量不足以及延迟交货的情形。1、答辩人已于2013年2月28日、3月6日和3月17日委托物流分批次将定单约定的耐火泥、23砖、26砖等货物发往被答辩人在湖北当阳的工地,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物的情形。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直以来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编号为YESO130119G1的定单)的付款方式都是货到付款,而且自2011年成立购销关系以来双方都严格按照这一付款方式付款,但是被答辩人在本诉答辩状和反诉状中都称已支付了YESO130119G1的定单的货款。被答辩人的付款事实从侧面证明了被答辩人已收到货物或者至少已经确定答辩人已经准备发货。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本应在2013年2月19日前交付的货物延迟到3月7号才交付,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该主张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2013年1月19号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已马上准备好货物并准备发货,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由于临近过年(2013年2月9日为除夕,2月19日为正月初十),被答辩人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大部分已回家,要求答辩人于年后收到通知后再发货,而答辩人已经在年后收到被答辩人通知后第一时间发货,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货物,也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主张的9083元违约金和要求终止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答辩人不应因货物质量纠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质量问题。首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邮件内容只是单方对答辩人货物的“质量问题”的一个反馈,要求答辩人派人前往工地协助处理问题,但是答辩人的货物是否真的是出现了问题,需要答辩人的员工到场后才能确认,而双方在答辩人应允派员工前往现场视察后就对该批货物问题中止了邮件来往,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邮件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其次,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主张答辩人货物不符合约定尺寸。而事实上是被答辩人因工程的变化而需要对货物尺寸进行变更,但这种变更并未及时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仍然按照之前与被答辩人合作时的尺寸制作并发送了货物。后被答辩人通过邮件告知答辩人新的尺寸,答辩人在知悉被答辩人的尺寸发生变更并在获得货物的新设计图纸后,已免费重做并发送了一批货物,被答辩人已经予以签收,而且被答辩人已在施工验收报告中给了答辩人全优的满意评价。2、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提出的因答辩人货物“质量问题”而主张答辩人赔偿50000元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首先答辩人货物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货物存在问题,但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间接损失的承担;另外,被答辩人所提出的50000元损失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且被答辩人并没有详细说明该笔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9日定单1份,送货单4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3、2013年1月28日定单1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4、2013年4月12日定单1份,送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其中2013年7月6日的送货单是因为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补偿给被告的货物。5、2013年4月17日定单1份,送货单5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6、收据(编号:003925530)、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货款74124.44元。7、对账单1份。证明自2011年4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购销关系,并至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支付了103578元前,被告累计欠原告100401.55元。8、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定单及相应送货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交货,被告应当在货到后付款。该组证据与对账单相印证。9、外协项目结算价支付申请表3份。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3月1日、5月8日以及2013年向被告申请支付编号为YESO110812G1、YESO110623G2、YESO110623G3、YESO110602C1、YESO111212G1、YESO11205G1、YESO110711G1、YESO120807G2的合同货款,并获得被告的确认。10、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后,已免费为其发送新的一批货物作为补偿。物流运单2份,货物运输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编号为YESO130119G1的定单中约定的货物。12、质量说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的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说明。13、电子邮件及附件打印件7页。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其实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旧尺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被告使用要求,被告已经提供新的尺寸供原告重生生产产品。正对证据6、7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以棉质材料制作,而棉质材料具有弹性,尺寸上容易挤压、膨胀变形,所以一般棉的标准是按重量计算。而且原告提供的成品是用压机冲压,用绑带固定方便装配,松开绑带之后就可以达到被告的要求。14、施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其提出异议的合同的产品已经给了全优的满意评价。15、车票4份。证明原告曾派工程师葛国立前往被告在宜昌当阳的工地解决被告反映的问题。16、发票复印件13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曾向被告共开具了652361.2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7、收据、支票存根各3份,网页打印件各2份。证明对于原告起诉的四份定单开出了三张支票支付全部货款,其中两份已经兑付,另一份152769.5元的支票没有兑付,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货物却为25万多元,是计算错误。18、照片4份,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尺寸及产品出现裂缝等问题,被告已经通过邮件通知原告。19、对账单1份,收据复印件10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日期、金额。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定单无异议,3月7日的送货单确认,其他送货单不予确认,没有我方得签名。证据3的定单无异议,送货单有异议,该送货单部分货物未送,我方员工李福在送货单上写明部分货物未送,送货单上的“货已收到”不是我方员工写的,对这四个字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7月6日的送货单原告称是免费送的不予确认,该送货单有编号,是属于另外的定单;对证据5、6无异议,该送货单与支票是相互对应的,我方已经收货,也已经全额付款;对证据7不予确认,我方也已经整理了双方交易往来的对账单,应以我方的为准;对于证据8,双方有如下差异:1、原告证据目录第3项尾号为411C1的定单,被告实际收货金额为253959.2元;2、证据目录第4项尾号为416C1的定单,被告实际收货金额为124857.7元;3、证据目录第16项尾号为904G1的定单,该订单被告并未收到货;4、证据目录第20项关于尾号为119G1的定单,被告实际收货38576元;5、尾号为128G1的定单,我方实际收货金额为13079.92元;双方争议的差距来源就是这五点差异;其他均无异议;证据9中2012年3月1日、5月8日的申请表无异议,2013年2月22日的申请表有异议;这些表示被告公司内部请款的流程表,不能说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并且2月22日的申请表下面都是空白的,流程都没有进行完;对证据10无异议,确认该两笔收货,其中6月19日的也确实没有收取货款;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取这些货物;证据12针对的是尾号为412的定单,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标准;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有异议,该报告看不出是被告出具的,并且没有原件核对。李福是被告的承包人,负责在工地收取货物、施工;施工完了之后质量如何应由被告公司确认;李福收货如果收货发现有问题会第一时间反映给被告,被告再跟供应商协商;被告没有授权李福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湖北宜昌当阳的工地是我方的;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反映葛国立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6无异议,确认收到这些发票。经庭审中质证,辩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7无异议,其中152769.5元的支票因为没有提供密码无法兑付;另外两张支票确认收到相应款项;证据18照片反映的货物无法证实是原告提供的,故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涉案交易的货物是棉质材料,交易中以重量作为计算标准,货物重量达到质量要求就可以;而且棉花本身会变形、延展,货物在装卸过程中的疏忽也会导致货物的损坏,故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证据19对账单不予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差异体现为在第2、3、34、38项,被告还少列了一笔定单为904G1的货款56973.3元;对已付款确认;对收据、进账单无异议;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作了相应的处理。经审查,本院证据1、证据2-4、证据8的订单、证据5、6、证据10、证据13、证据16、17、证据19中的收据、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19,虽为原告或被告单方制作,但针对无争议部分的货款金额及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时间2013年2月22日的申请表,由于该申请表所针对的订单编号与本案争议所涉的订单编号无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1,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15,内容未能反映与本案争议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因被告没有对“李福”的身份及该证据上“李福”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反驳,且已经确认“李福”为被告所承包的工地的负责收取原告送去货物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8,图片内容未能反映货物的来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4、证据8所涉及的送货单,除双方存在争议5笔外,其他均无争议,对于无争议部分,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上述5笔争议的所涉及的送货单是:
一、尾号为411C1的定单,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日的那张有“张勇”签名的送货单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该送货单金额为34060元,被告称未收到货物;
二、尾号416C1的定单,原告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的被告对签名“李明月”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没有收到货物;
三、尾号为119G1的定单,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被告确认的相差6万多元,原告主张该6万多是通过物流发送被告,有证据11予以证明;
四、尾号为128G1的定单,原告主张金额为1.7万余元,被告主张实际收货1.3万余元;原告主张相差的4千多元货物通过物流发送,但原告因物流单遗失未能提供,但原告同时主张其补充的申请表莫伟签名确认的款项已包含该笔款项;第五、尾号为904G1的定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张勇”不予确认,未收到任何货物。对此,本院作以下认证:尾号为411C1的定单。根据被告所确认的证据16,其中有三张发票在右下角“备注”一栏上注明的所涉的订单编号,该三张发票反映,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288019.2元(含税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所以,虽然被告对发货日期为2011年6月3日、收货人为“张勇”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本院对该张收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尾号416C1的定单。根据被告所确认的证据16,其中有两张发票在右下角“备注”一栏上注明的所涉的订单编号,该两张发票反映,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40887.7元(含税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所以,虽然被告对收货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收货人为“李明月”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本院对该张收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尾号为128G1的定单。根据被告所确认的证据16,其中有一张发票在右下角“备注”一栏上注明的所涉的订单编号,该两张发票反映,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7845.92元(含税价),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所以,虽然被告称其没有签收该货物,原告解释为通过邮寄交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确实收到上述价值的货物。
四、尾号为119G1的定单。原告已经通过邮寄发送了相关的货物,考虑到双方确有以邮寄方式发货的交易习惯,以及对尾号为128G1的定单及送货情况的审查结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较为可信。
五、尾号为904G1的定单。与上述第一笔争议的送货单一致,由“张勇”所签收,在被告无提出其他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分析结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由此确认案件相关事实。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起到2013年5月份止存在交易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隔热材料。期间,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029845.21元,被告已付款776892.14元,尚余252953.07元未付。被告以原告未未完全提供订单所列的货物为由,未支付上述余款。并且,被告又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52953.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拒不承认收到货款,但本判决认证部分所作的详细分析,被告的陈述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了交货日期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综观原告提供的订单及送货单,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并非完全按订单约定时期提供,而且,被告所采取的滚动付款方式,无法厘清其具体付款所针对的已收货物,即无法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数额。另外,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对被告提出有效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原告无证据反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其何种程度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应该承担支付未付款金额的10%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综观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其主张属实。而且,相应的订单已经明确了相应的验收标准及期限,被告无提供证据反映其于合理的期限以有效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佛山市赛诺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953.0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25295.3元。驳回佛山市伊索隔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佛山市赛诺窑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判项所确认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7.7元,财产保全费1891.8元,合共459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同样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54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