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85-9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
被告:林文耀。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林文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林文耀的起诉。
审 判 员 宋建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