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境,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0097。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1号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蔡境驾驶粤B×××××小轿车搭载吕某和庄某从汕尾市海丰县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排坊维也纳酒店开房(1412房)休息,至8时许,公安民警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吕某的黑色行李袋有可疑毒品,便将吕某、蔡境等三人及粤B×××××小轿车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期间,被告人蔡境将其驾驶的小轿车内的一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扔到派出所围墙外,被民警当场发现并制服。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968.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36.80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北环路10号排坊派出所内。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本案的下列物证:在排坊维也纳酒店1412号房吕某的一个黑色行李袋中缴获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麻古2粒、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麻古2粒、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小包及锡纸5张。经辨认照片,吕某对上述赃物照片进行了指认。缴获放置于被告人蔡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锐志小车内,后被蔡境扔到排坊派出所停车场东侧围墙外面草丛中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大包(重约1005.8克)。经被告人蔡境、证人吕某和庄某辨认赃物照片,均对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大包作了指认。扣押了本案被告人蔡境驾驶的黑色丰田锐志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一部。经证人庄某辨认照片,指认该车辆系其乘坐的、蔡境从海丰县购买冰毒并将冰毒藏匿在车上时使用的车辆;经证人吕某辨认照片,指认该车辆就是其与蔡境从海丰县购买冰毒并将毒品藏匿在车上时使用的车辆。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鉴定,公安机关在吕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共净重0.67克、红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共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和绿色药丸状可疑毒品各2粒,共净重0.2克和0.1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蔡境扔到排坊派出所停车场东侧围墙外面草丛中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包共净重9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6.80克/100克。证人证言。证人吕某证言:2013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蔡境打电话约我去广州,晚上12时许,蔡境来接我,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位置,我们一起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在车上我听到蔡境打电话给一个叫“老矮”的人说等下就到,叫他在路边等,后车行驶到海丰至汕尾中间的埔边村时停在一个人旁边,蔡境叫我把车窗打下拿点东西,我就从那人手中接过一个黑色的袋子,按蔡境要求放在了我座位前面的储物柜里。蔡境随后开车去接了他的女朋友一起去广州。开了3个多小时,蔡境感觉累了就在淡水镇排坊维也纳酒店用他的身份证开房(1412房)休息。到早上派出所民警来查房,发现我包里有毒品就把我们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到派出所后民警就发现蔡境车上的那包冰毒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吕某对被告人蔡境做了辨认。证人庄某证言:2013年2月27日晚上10时许,蔡境说带我去深圳玩,次日凌晨1时许,蔡境开车来接我,当时车上副驾驶座位上坐着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蔡境开车上了高速之后我就在车上睡着了,等我睡醒之后发现车停在一个酒店门口,蔡境说开车累先在酒店休息下,蔡境用他身份证开了1412房,到了早上8时许,警察来检查,发现那名男子皮包里有几小包毒品,于是将我们三个人带回派出所,后派出所又查到蔡境的一大包毒品。经辨认照片,证人庄某对被告人蔡境做了辨认。被告人蔡境供述:2013年2月28日零时后,我开车到动感游戏厅接吕某,然后再接上我女友庄某一起从海丰经深汕高速往深圳方向赶,至凌晨3时许,车行至惠阳地界,就在淡水排坊下高速后我和吕某、庄某入住了维也纳酒店。早上8点多,警察把我们及小轿车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我就快步走到停在派出所围墙边的小车上,将放在副驾驶座前抽屉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的一包东西丢出派出所围墙外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将黑色塑料袋打开后,发现是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蔡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蔡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蔡境提出,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蔡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原公诉机关、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境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蔡境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吕某对其的指认、粤B×××××小车由蔡境驾驶、蔡境明知其车上有毒品以及蔡境在派出所内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丢弃到派出所围墙外的事实足以认定该袋毒品是蔡境所有,因此对蔡境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