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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5号

原告德之星公司与被告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余源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3635号原告武汉德之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平,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旸,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余源源,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之星公司与被告余源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平、杨旸、被告余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之星公司诉称,本案仲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裁决结果完全不公正。

一、本案仲裁审理程序严重不公正,无法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2013年8月6日,咸安区仲裁庭开庭通知中明确是由3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而当天开庭只由一名仲裁员审理;吴国斌既是被告的代理人又兼被告的证人,亦是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吴国斌不能作为代理人。

二、本案仲裁审理在证据运用规则上存在重大错误,以致处理结果不公。被告所提的八份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符合定案证据的要求,且彼此之间难以构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据此,仲裁庭在万般无奈之下过度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7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推向原告,偏袒被告,仲裁员对此运用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裁决完全脱离了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只要求与被告协商调解,这种无中生有的办案做法实在难以接受;仲裁庭以当事人陈述作为裁决依据显得十分草率与主观臆断。综上,仲裁庭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2、7、8、9月工资4800元;不支付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不支付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不予承担社会保险费1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德之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咸安劳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1)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裁决依据不足,仅以被告陈述为依据;(3)裁决系独任仲裁的结果。证据2:余源源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仲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证据3:咸安区仲裁庭要的开庭通知、应诉通知。证明通知原告应诉、开庭明确是由三人组成仲裁庭,而审理、裁决为独任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证据4: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起诉在期限内。

被告余源源辩称,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分别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咸安区,因此,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二、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真实、明确,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依劳动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被告余源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差旅费报销单及7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证据3:被告工资卡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及拖欠工资的情况。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咸宁设有分支机构。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余源源对原告德之星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对余源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差旅费报销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证人吴国斌的证言认为其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吴国斌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夏长炎、徐永祥的证言,认为只能证明他们向原告买的挖掘机出了问题,是由余源源提供了维修服务,并未说明余源源的具体工作职责,对二人证言亦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且与本案诉辩事由具有一是关联性的,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下列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德之星公司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其中对差旅费报销单及证人夏长炎、徐永祥的证人证言的异议不成立,差旅费报销单原件是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支出的费用向单位报销的凭据,报销后原件应在单位财务入账,被告德之星公司要求原告余源源提供报销单原件核对违反常理;对证人夏长炎、徐永祥的证人证言认可其二人为单位销售的挖掘机进行了售后服务的事实,但要求二证人说明被告余源源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职责亦违反常理。对证人吴国斌的证言异议成立,因证人吴国斌系被告单位咸宁办事处负责人,因被告单位亦与证人吴国斌发生了纠纷,吴国斌不宜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吴国斌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为原告驻咸宁办事处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办事处办公,合同加盖了原告单位印鉴,真实可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余源源通过时任原告咸宁办事处负责人,又是本案证人的吴国斌招聘入职原告德之星公司设在咸宁办事处从事挖掘机售后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余源源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工作满一年后每月的月工资在上年月工资基础上增资200元,此后,被告余源源为原告德之星公司提供挖掘机售后服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德之星公司拖欠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半个月工资及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未发。2012年10月,因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所租赁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原告咸宁办事处的业务不能继续开展而停滞。2013年8月2日,被告余源源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咸安劳裁字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德之星公司支付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7月、8月、9日工资合计480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元;为被告余源源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920元;驳回被告余源源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德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应否向被告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以下五个要点:

一、被告余源源的工作内容(或岗位)明确(为售后服务工作);

二、被告余源源实际接受了原告德之星公司的管理(从属关系);

三、被告余源源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德之星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四、原告德之星公司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了劳动报酬;

五、原告德之星公司为被告余源源提供了劳动条件(包括报销差旅费等)。上列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应否向被告余源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德之星公司咸宁办事处与办公房屋出租人发生纠纷不能继续开展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自然终止,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原告德之星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余源源一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余源源与用人单位德之星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鄂高法(2013)3242)第31条的精神,原告德之星公司应当自与被告余源源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或在一年内终止劳动关系的终止之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德之星公司实际每月向被告余源源支付1200元工资或前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当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向被告余源源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200元×6个月=720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原告德之星公司应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缴纳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经本院反复多资做调解工作未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制度,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余源源2012年2月18日之后的2月份(半个月)及同年7月、8月、9月工资4200元(1200×3.5);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元(1200×6);以上三项给付内容合计人民币12600元。

二、原告德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为被告余源源办理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由社保机构核定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德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大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