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58号原告张海珍,女,蒙古族。被告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法定代表人陈吉军,系村民委会主任。
原告张海珍与被告忙农镇西箭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牛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珍,被告忙农镇西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珍诉称,2011年,被告村里打机电井十七眼,原告为其拉料、抽水等,被告欠原告拉料等款3022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但仍欠原告款6689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这是上届村民委员会欠的账,上届村委会也未把账交给我们,也不知道账上有没有这笔欠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费6689元。被告质证称,这是上届村委会欠的账,我们不清楚。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村委会打井,原告为其拉沙子,抽水等累计被告欠原告款3022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尚欠原告款6689元,并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承揽款属实,理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忙农镇西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珍承揽费用66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忙农镇西箭村民委员会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海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卫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宫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