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万木(老日),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万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万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陶万木利用其驾驶摩托车载客的便利性,多次帮贩卖毒品的黄某(已起诉)送毒品“K粉”至杨村镇海记宾馆等地交给周某辉等人,并收取赌资后交回给黄某。至案发,被告人陶万木共从中非法获利5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万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陶万木是从犯,且情节比较轻微,获利较少,建议对被告人陶万木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万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称,其电话号码为135××××8688,搭载黄某亲戚三次,有一次是帮她送一包裹到杨某,其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陶万木利用其驾驶摩托车载客的便利性,多次帮贩卖毒品的黄某(已起诉)送毒品“K粉”至杨村镇海记宾馆等地交给周某辉等人,并收取赌资后交回给黄某。至案发,被告人陶万木共从中非法获利5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抓获现场是在博罗县杨村镇零公里路段,贩卖毒品的现场是在博罗县杨村镇海记宾馆等;被告人陶万木对照片上物品进行指认,辨认出照片上的手机是从其身上缴获,摩托车是其运送毒品的工具,并指认了运送毒品的现场;3、电话清单(光盘一张),被告人陶万木使用的手机号码135××××8688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与187××××6899(黄某的手机号码)有多次联系的通讯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在博罗县杨村镇零公里路段将被告人陶万木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万木于1968年6月22日出生,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辨认笔录被告人陶万木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9号照片上的女子(即黄某)就是在2013年4月至6月共有4次叫其帮忙带毒品的“香姐”;辨认人黄某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陶万木)就是在2013年6月5日在杨村镇载其到市场的人;辨认人周某辉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陶万木)就是在2013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带毒品到杨村镇养生堂给其的人;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陶万木供述,我花名叫“阿木”、“老日”,联系电话号码为135××××8688,我从2013年4月初开始帮“香姐”(女,年约40岁,身高约153厘米,中等身材,住在杨付镇海记休闲阁附近,联系电话号码为187××××6899)运送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4月中旬某天9时许,“香姐”电话联系我并给了个烟盒说里面装有“K粉”,让我送去杨村镇零公里处把毒品“K粉”交给对方,完成交易后我把收到对方付的100元交给“香姐”;第二次是2013年4月中旬某天10时许,“香姐”打电话叫我在海记宾馆等她,我去到后她给了用纸包着的东西给我说是“K粉”,并叫我送去观音阁文化广场,完成交易后我把收到对方(女)付的100元交给“香姐”;第三次是2013年6月4日9时许,“香姐”打电话叫我过去拿“K粉”,并送去杨江养生堂给别人,完成交易回去后“香姐”说等她买菜时再把钱给她;最后一次(第四次)是2013年6月5日9时许,“香姐”打电话叫我过去她的住所,我到达后打电话给她,她从窗户丢下一个正方形的小盒子(里面装有“K粉”),并叫我送到杨江养生堂,我去到后电话联系“香姐”,“香姐”通知了一个人(是第三次交易的那名男子)过来跟我交易,对方付了100元给我;我帮“香姐”运送4次毒品“K粉”共非法获利55元;8、证人证言:黄某香供述,我别名“香姐”,联系电话号码为187××××6899,是2013年6月5日16时左右一个在杨村载客的外省人(外号叫“老日”,联系电话号码为135××××8688)打电话给我,叫我送凉茶(后又称是叫他载其去买凉茶),我叫他载我去市场买水果;我是在2012年下半年通过一个朋友介绍才认识“老日”的,我经常叫他载我去买菜或到别处;周某辉供述,2013年6月5日20时许,养生堂的同事“清清”叫我帮她购买100元的毒品(因每次帮她买回来后,“清清”会给我吸食几口“冰毒”),于是打电话给“香姐”(联系电话号码为187××××6899,住杨村镇海记休闲阁旁边那栋出租屋),过了约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就传唤我到派出所;我帮“清清”向“香姐”购买过二次毒品,其中第一次是2013年6月1日凌晨2时许,“香姐”叫一个载客的开着红色的125摩托车(车上安装有雨伞)送到养生堂门口给我,第二次是2013年6月4日下午4时许,“香姐”叫了另外一个载客的送到养生堂给我,该名载客佬今天(2013年6月5日)也被传唤到派出所;我以前帮以前在养生堂上班的四川人“阿英”在“香姐”那购买过5次冰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万木无视国家法律,明智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陶万木辩称其只有用摩托车搭载黄某亲戚三次,有一次帮送包裹到杨江,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陶万木多次帮贩卖毒品的黄某送毒品“K粉”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吸毒人员周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证,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陶万木亦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香姐”(即黄某)在2013年4月至6月共叫其帮忙送毒品4次,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陶万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陶万木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陶万木是从犯,且情节比较轻微,获利较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万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文
审 判 员 周子雄
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