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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992号

王长亮与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长亮,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王长亮,男,1956年3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纪庆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炜,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亮诉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亮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焦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亮诉称,我于1979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刘店子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向我下达了《责任贷款停岗通知书》责令我停岗收贷。2006年11月28日,我因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年多的时间里,我与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才对我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我不服该决定,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辩称,一、原告在工作期间系犯有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以(2006)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五条“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法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或给予开除处分。”的规定,予以开除,符合该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我公司在作出给予原告开除处分的决定时,并未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亮于1979年到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工作。2006年5月1日,被告责令原告停岗收贷,同年6月8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并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方法》对原告王长亮作出开除处理决定。2013年9月9日,原告王长亮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附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亮主张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在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河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个月内未对其作出开除决定的做法有悖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而被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属于股份合作制,不适用该条例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峰

审判员  戴永生

审判员  褚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淑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