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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23号

何文秀与朱亚兰、朱庆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何文秀,朱亚兰,朱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秀,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兰,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何文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玲,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何文秀之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文秀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速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秀,被上诉人朱亚兰、朱庆玲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6日,谭常伏、朱亚兰与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村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谭常伏将青年东路北侧N4-1-5号宅基地转让给朱亚兰,面积约130平方米,预计总转让金为20000元。2005年2月5日,朱亚兰与朱庆玲签订了《关于房屋平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朱亚兰于2003年至2004年间,在八字门村青年路北边八号楼建一栋六层楼房,房屋造价48万元。朱亚兰在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缺陷,由朱庆玲从上海等地寄款20多万元,通过家人商量,同意将房屋平分给朱庆玲。朱亚兰分得门面从东至西第三间门面号,楼层为2、3、5层,价格为24万元;朱庆玲分得门面从东至西第一、二间门面号,楼层为4、6层,价格为24万元。七楼顶面楼梯共同使用。七楼顶面的还有未完工程的费用及楼层完善由弟弟朱某负责,并长期供他使用,但产权归其两个姐姐所有。何文秀、朱亚兰、朱庆玲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后因何文秀要求确认自己在诉争的房屋也享有份额,朱亚兰、朱庆玲不予认可,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何文秀认为自己对诉争的房屋也有出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自己和朱亚兰、朱庆玲共同共有。但何文秀证明自己出资的证据仅为易学文、罗宝关的证言及《关于房屋平分协议书》。罗宝关本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即使根据何文秀所提供的罗宝关的证言,也并不能体现罗宝关是否知晓何文秀为建房出了资,因此,罗宝关的证明不能证实何文秀为建房出了资。易学文在法院对其调查中陈述,自己并不知道买地皮和建房的出资情况,何文秀对易学文的陈述也无异议,因此,易学文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何文秀的主张。至于《关于房屋平分协议书》,该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房屋造价为48万元,由朱亚兰、朱庆玲共同出资,产权归朱亚兰、朱庆玲所有。该协议书无法证明何文秀出了资。综上,何文秀认为自己出资建房,无事实依据,对何文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文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文秀承担。

上诉人何文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亚兰、朱庆玲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文秀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朱某(系何文秀的小儿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母何文秀在涉案房屋的建设中全程负责,建房初期因其姐朱亚兰资金不够,其母何文秀分几次出资约9万到10万元用于建房。2、证人张某(系何文秀表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何文秀把5万元放在自己这里,做房子的时候要钱买材料,就拿了2万元。后面3万元是再要付工钱的时候拿去了,除了5万元外自己还借给她6000元本金和24000元息钱,都是朱亚兰还的。3、证人何某(何文秀之弟)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姐何文秀当时手上应该有10万元左右,在建房期间都是其姐负责,朱亚兰和朱庆玲都没有出过力,何文秀在其儿子结婚的时候没有花钱,故手上的钱应该花在女儿房子建造上。对何文秀提供的上述证据,朱亚兰、朱庆玲质证如下:三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内容,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已经有两份协议证明何文秀没有出钱,且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外,从张某陈述借款是朱亚兰还的也证明了房屋是朱亚兰出钱所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系推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朱亚兰、朱庆玲当庭提供了何文秀、朱亚兰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涉案房屋天燃气户名由何文秀更改为朱亚兰,且房屋、天燃气及其他均与何文秀无关。证明人龙华清签了字。拟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没有所有权的。对于朱亚兰、朱庆玲提交的证据,何文秀质证称:自己不认识字,朱亚兰让自己签字就签了。对双方在二审庭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朱亚兰与朱庆玲签订的《关于房屋平分协议书》已直接证明了房屋的产权归属,而何文秀仅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且签了字,故该协议可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直接证据,何文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不能推翻上述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何文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朱亚兰、朱庆玲提交的协议,有双方签字且证明人龙华清也签了字,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何文秀是否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何文秀在一审的诉求是要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朱亚兰、朱庆玲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从宅基地购买到房屋的建设及建房后关于所有权的协议来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均与何文秀无关,且其本人在两份协议上均签了字,故其在一审的诉求及上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何文秀在建房中是否出资,其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确实、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其在涉案房屋建设中出了资,也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同所有权无关。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何文秀上诉提出涉案房屋为自己和朱亚兰、朱庆玲共同出资建造且其应对房屋享有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文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周华良

审判员  蒋立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