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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8564号

唐苑诉被告朱军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苑,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564号

原告:唐苑,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2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宝银,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7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苑诉被告朱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为原告住房安装地暖施工中造成各项损失计72000余元,双方为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分四次向原告付清赔偿款72000元,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2000元,并承担该款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4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属实,期间因管道渗水,被告遂派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处理,维修过程中需进行地暖管道与主水管试压,而当时试压后并未发现问题,后因贴地板砖的工人未关闭进水总阀门而导致主水管和地暖连接的金属软管爆裂。故因金属软管爆裂导致浸水与被告所派工人进行的维修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事发后,业主方、电梯公司、物管公司一起协商过,最终没有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0日,赵某某谎称找被告安装地暖,后被告到一个茶楼与赵某某见面,被告去后才发现除赵某某外还有另外两人在场,此后原告也来到茶楼并拿着已经打印好的《协议》让被告签字,并说如果不签就不能走,当时被告怕受到伤害才被迫签字,该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损失也非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三江国际丽城”**栋*单元*号房屋的地暖采暖系统安装工程系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承担,双方当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900元,还约了付款方式,工程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水管爆裂致原告房屋所属楼栋的两部蒂森克虏柏电梯受损。事后,原、被告签字确认了电梯受损部件。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终止双方此前所签的安装地暖施工合同,并确认因乙方责任造成甲方家里的水管爆裂并致使”三江国际丽城”**栋两部蒂森克虏柏电梯受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2591.40元,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因乙方提出目前资金困难,甲方同意暂代乙方将前述赔偿款支付给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物业公司),由嘉诚物业公司支付给蒂森电梯公司,便于电梯尽快恢复正常运行;乙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分四次向甲方偿还代付的损失赔偿费,具体时间及金额是: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7000元。若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偿还,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苑现金72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圆整)”。2012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代被告向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两部电梯损失赔偿维修金72591.4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欠条是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而来,并非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其他债权的证明,原告系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代偿金额。被告陈述案涉《协议》系被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事后报警或申请撤销的证据;被告为证明案涉水管爆裂原因,申请了当时由其指派到原告房屋维修渗水和漏水的工作人员唐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当时维修试压时链接主水管和地暖管道的金属软管并未爆裂,由于原告房屋内正在装修贴地板砖的工人忘关进水总阀,导致晚间水压过高造成金属软管爆裂漏水。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正是因为地暖工程出现渗水问题,被告才可能派工人去维修,且因维修出了问题才导致水管爆裂;即便水管爆裂系因未关进水总阀所致,但被告亦未尽到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欠条、证人证言、成都嘉诚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房屋安装地暖采暖系统施工过程中造成水管爆裂进而导致电梯进水,造成损失,双方对损失的成因及责任的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协议》系被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由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损失并非由其单方造成,但其所举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双方所签协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由亦不予采信。原告按约代被告赔偿了电梯损失,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72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70元,实为主张违约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违约双方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唐苑代其偿还的电梯损失赔偿费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朱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