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276号
原告:徐峰。
被告:熊磊。
原告徐峰与被告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峰起诉称:徐峰与熊磊并不认识,李晓品系熊磊丈夫的姐姐,徐峰与李晓品的弟弟认识。2011年8月19日,徐峰通过李晓品购买了熊磊名下的浙A×××××马自达汽车一辆,徐峰支付了全部购车款91000元。因该车前保险杆、左前门、机盘、右后门的油漆都有划痕,四扇门的内饰都有破损,徐峰为此支出修理费1500元、装潢费2000元。另徐峰还就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支出保险费4434.65元。2011年9月19日,徐峰前往车管所欲办理过户手续,发现案涉车辆于2011年9月16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区法院)查封,且还有两例违章未处理。2012年10月15日,徐峰应上城区法院要求将案涉车辆交给该法院处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熊磊退还购车款91000元;2、熊磊退还车辆维修费1500元、车辆装潢费2000元、车辆保险费4434.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峰撤回对车辆维修费、装潢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熊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峰提交证据如下:1、行驶证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系熊磊。2、收据、委托书、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熊磊已收到车款。3、(2012)杭上执民字第368-1号、368-4号执行裁定书、上城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及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案涉车辆被上城区法院查封及拍卖。4、发票、保险单各二份,证明徐峰就案涉车辆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为查明案情,本院向上城区法院调取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熊磊未提交证据。被告熊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行驶证、委托书、汇款凭证外,其余均系原件,所有证据相互可以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徐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熊磊向李晓品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经委托李晓品代收我售给徐峰的浙A×××××汽车款人民币91000元整,并且将该车交予徐峰,该车过户手续由我委托徐峰自行办理”。2011年8月19日,徐峰购买上述车辆并向李晓品支付了购车款91000元,同时徐峰领取了该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熊磊的行驶证原件、委托书、熊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8月19日,李晓品向熊磊交付了上述款项。2011年9月19日,徐峰欲办理案涉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已被上城区法院查封。2012年2月17日,徐峰就案涉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保险,共支出保险费4434.6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城区法院就(2011)杭上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杨国平、王筱云诉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车管所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熊磊名下的浙A×××××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上述案件判决结案,判决生效后,熊磊在上城区法院向其所发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上城区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下了(2012)杭上执字第3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磊的银行存款663188.0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0月15日,徐峰向上城区法院交还了案涉车辆。2012年11月26日,上城区法院委托浙江佳宝有限公司拍卖案涉车辆。经拍卖,2012年12月21日,竞买人杨国平以85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据此,上城区法院下了(2012)杭上执字第36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牌号为浙A×××××马自达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杨国平所有,该汽车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国平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杨国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熊磊通过委托李晓品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以91000元出售给徐峰,熊磊与徐峰就案涉车辆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熊磊作为出卖人就交付的案涉车辆,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即因熊磊欠款被起诉而被法院查封,继而该车被法院收回并通过司法手续拍卖给案外人,故徐峰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徐峰依法有权解除车辆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徐峰要求返还购车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峰要求赔偿已交车辆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险费对应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一年期间中徐峰占有案涉车辆时间为240天,该期间交纳保险费的受益者系徐峰,该部分保险费由熊磊承担缺乏依据,剩余部分时间的保险费对应金额为1519元,该部分应由熊磊承担,故本院对徐峰主张的保险费损失4434.65元,本院仅支持其中1519元。被告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峰购车款91000元。
二、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峰保险费损失1519元。
三、驳回徐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徐峰负担74元,熊磊负担1063元,熊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