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商初字第247号
原告:方敏。
被告:朱玉良,原告方敏与被告朱玉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玉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敏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朱玉良将自己名下的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证号000461152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18000元,而被告一直未按约协助原告到有关单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使股权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让原告应得利益无法保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将其名下的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证号为000461152的14450股的股份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玉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方敏与被告朱玉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玉良将自己持有的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股权证号为000461152的股份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敏,朱玉良将股金卡和分红卡交付方敏,自签协议之日起转让股权的权利义务归方敏所有,朱玉良应积极配合方敏到银行办理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方敏已履行了支付18000元转让款,朱玉良已将股金卡和分红卡交付方敏,但朱玉良至今未协助方敏到银行办理过户手续,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为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敏提交的,被告朱玉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定有效的证据方敏与朱玉良签订的《协议书》1份,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证》、利息《个人结算》卡、股金证临时收条各1份,善琏镇皇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方式转让,且法律、行政法规尚无禁止股份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告朱玉良将自己持有的非上市公司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偿转让给原告方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的主体发生变更对股份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无影响,也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告朱玉良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方敏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朱玉良名下的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号为000461152的股份登记到原告方敏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号为000461152的14450股的股份协助登记到原告方敏名下。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朱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明
代理
审判员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