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徐军备。
被告:黄金根。
被告:邓玉建。
原告徐军备为与被告黄金根、邓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军备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根、邓玉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1年8月19日暂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黄金根、邓玉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黄金根、邓玉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黄金根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被告黄金根、邓玉建与原告徐军备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8日止,但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黄金根30万元,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为两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与两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40437.49元{294000元×[6.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365天]×823天(自2011年9月19日起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金根、邓玉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备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0437.49元)。
二、驳回原告徐军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60元,由原告徐军备负担人民币2038元,由被告黄金根、邓玉建负担人民币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四
代理
审判员 吴 微
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