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39岁,出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陕K932**号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神木县神锦大道超限站检查处时,驶入反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杨某甲驾驶的陕KMY1**号“尼桑”小轿车相撞,结果致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卜某某、郭某某、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户籍注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并抢救伤者,后被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另行起诉,被告人范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结果造成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