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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17号

谢彩玲与谢彩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谢彩玲,谢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谢彩玲,女,194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谢平辉,系原告谢彩玲之子,住同原告谢彩玲。被告谢彩珍,女,193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谢彩玲与被告谢彩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辉、被告谢彩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彩玲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谢彩珍因为纠纷将原告伤害至胸肋骨骨折,当天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做笔录并开具验伤单。原告在奉贤区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382.3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因为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382.3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2,822.3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彩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2,88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彩珍承担。原告谢彩玲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证明原告被侵害的事实;2、病历本、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3、休息的病假单,证明原告休息在家,需要营养费;4、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此次纠纷在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过;5、谈话笔录1份、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希望进行调解。

被告谢彩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事发地点在被告自己的自留地上,被告想把路扩得宽一些让大家走,就必须把路上的一根桩拔掉,但原告坐在这个桩上不让拔,所以发生争执,但是原告当时有四个人,而被告只有其一个人,故认为原告受伤这个事情其没有责任。

被告谢彩珍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有争执这回事,但认为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2,认为其不认识字,也看不懂,不晓得;对证据3,认为其不认识字,也看不懂,不晓得;对证据4,确认双方确实在调解委员会处调解过;对证据5,确认双方是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而且派出所民警来调解了不止一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单,系派出所民警对接报事由的客观描述及依法履行的程序性文件,不涉及具体事实判断,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病历本、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医院出具的材料,且系原件,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即病假单,也系医院开具的正式疾病证明单,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确有此事发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系公安部门所作客观描述,本院予以采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在事发后对谢彩玲、谢彩珍、曹国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谢彩玲在笔录中向西渡派出所民警陈述称,双方产生争执的那根桩子是保护其房子不被车子撞到的,所以才阻止被告破坏那根桩子,当时谢彩珍先动的手打了原告,把原告按在地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谢彩珍在笔录中向西渡派出所民警陈述称,事发当天,其要走路,所以要将路上的一块石头(即原告所指的桩子)搬掉,但是原告不让其搬,所以就把原告拉倒了,然后原告的丈夫和儿子都来打被告了,但认为确实是被告先动的手,是被告将原告拉倒了,所以原告的丈夫才要打被告,但被告没有还手。曹国欢在笔录中向西渡派出所民警陈述称,事发当天原被告因为路要不要筑的问题吵了起来,他看见原告坐在争议的桩子上,不让挖机把那根桩子推掉,被告就去拉原告,这时原告的儿子就上前去想把双方拉开,但用力过大,将双方都拉倒了,被告倒在了原告的身上,然后他就过去把双方劝开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曹国欢在笔录中对事发经过描述得不清楚。被告对上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表示确认。该组证据系本院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职权调取的材料,且系西渡派出所民警合法制作,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彩玲与被告谢彩珍均系奉贤区南桥镇红专村村民。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道路拓宽及路上的桩子是否需要拔掉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将坐在桩子上的原告拉倒,并有过扭缠,导致原告受伤。经拨打“110”报警后,西渡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对原被告及曹国欢制作询问笔录。因感到肋骨疼痛,原告于事发当日到达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其病历及出院小结显示其入院时右侧肋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82.30元。因与原被告间就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因道路拓宽及路上的桩子是否需要拔掉的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先动手,将坐在桩子上的原告拉倒,并有过扭缠,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在争吵扭缠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其没有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就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过错的证据,且其在西渡派出所民警依法制作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是其先动手并将原告拉倒在地的,因此本院对其认为无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克制情绪,也未能就争议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或通过村委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由原告承担其中的20%为宜。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确定,计13,382.3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计算3个月,计3,6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本次纠纷导致肋骨骨折,其精神遭受痛苦也是必然之事,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谢彩玲因2013年5月6日与被告谢彩珍发生争执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82.3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982.30元。该损失由被告谢彩珍赔偿给原告谢彩玲其中的80%计15,98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彩玲15,985.84元;

二、驳回原告谢彩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谢彩珍负担151元,由原告谢彩玲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