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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34号

肖建新与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建新,岳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秋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新,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建新、原审被告岳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楼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铁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德华、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颜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巴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上诉人肖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原审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6日,人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巴陵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人和公司将岳阳东茅岭商业步行街人防工程市政道路、人行道及道路排水恢复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巴陵公司建设施工。巴陵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分包给肖建新施工。肖建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2010年11月24日开工,2010年12月24日竣工,2011年1月8日正式验收合格,2011年1月26日移交岳阳市城市管理局接管。2012年8月3日,经巴陵公司与肖建新的妻子张元一结算,巴陵公司已向肖建新支付工程款5290000元,欠付工程款447126元。后经肖建新催讨,巴陵公司又向肖建新支付了47126元,至今尚欠400000元。巴陵公司对欠肖建新工程款400000元没有异议。人和公司在庭审中称巴陵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未结算,欠不欠巴陵公司的钱还不知道。原审另查明,巴陵公司已就人和公司欠其工程款一案已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巴陵公司对欠肖建新4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发包人人和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造成的,要求人和公司直接向肖建新支付,由于巴陵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巴陵公司已另案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巴陵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巴陵公司要求人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建新要求巴陵公司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建新工程款400000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月26日起至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肖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巴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上诉人巴陵公司与肖建新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肖建新是从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工程业务,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受该合同的约束。

二、肖建新与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需支付银行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特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银行利息66000元。

被上诉人肖建新辩称,肖建新的工程是在上诉人处分包的,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400000元,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利息,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移交岳阳市城市管理局接管,人和公司与上诉人均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及支付时间有理有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人和公司没有向肖建新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应向肖建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巴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0年12月8日巴陵公司与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2010年11月15日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建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用以证明巴陵公司与肖建新之间没有承包合同。第二组证据为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用以证明武汉天惠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业务具有合法性。第三组证据为人和公司因提起反诉的民事反诉状,用以证明所承建的部分工程没有通过政府验收,巴陵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肖建新对巴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工程未经过政府竣工验收,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岳阳市城市管理局。人和公司对巴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对人和公司存在违约。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人和公司出具的,到目前为止,有部分工程未经验收。被上诉人肖建新及原审被告人和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巴陵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巴陵公司上诉主张利息不应支付,其提供的三组证据与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肖建新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巴陵公司承包岳阳东茅岭商业步行街人防工程市政道路、人行道及道路排水恢复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承建。就本案所涉工程,巴陵公司直接与肖建新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肖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上诉人巴陵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巴陵公司应当按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结算后,巴陵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肖建新就未支付的工程款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巴陵公司仅以合同未约定利息而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支付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尽管肖建新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移交岳阳市城市管理局,但就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于2012年8月3日才进行结算,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定,结算之日的第二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4日开始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楼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由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建新工程款4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4日起至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肖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共计9050元,由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由肖建新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