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吴月琴,女,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许国良,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顾少寅,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国良与被执行人顾少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一套。2013年7月30日,异议人吴月琴以上述查封房屋是其向被执行人购买并已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和听证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查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被执行人顾少寅名下。2013年2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将房屋作价6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其中5万元作为迁移户口的押金;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进行验收交接;2013年4月15日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55万元,缴纳了相关契税费用,被执行人未将户口从上述房屋内迁出,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中旬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现异议人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4月上旬,异议人获悉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租赁合同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异议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异议人对本院就涉案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提出异议,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棋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慧萍
审判员 陆 琦
审判员 马 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解除或撤消,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