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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54号

杨朝广、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8-04-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朝广,何健,林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朝广,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健,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龙,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一审

被告:林瑛,女,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上诉人杨朝广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及一审被告林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城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海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1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要是在北海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帐给被告,合同的履行地在北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杨朝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朝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北海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帐给上诉人,并不说明北海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是河池市金城江区,但本案被告之一林瑛(上诉人的妻子)的住所地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市海城区湖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与其妻子林瑛居住在北海市海城区自己家中,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该情况属实。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庆强

审 判 员  万德荣

代理

审判员  张意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