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982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5037173585871。
法定代表人:张百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0044473。
法定代表人: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937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以291977.2元(包括2012年9月应付款146250元和架材租用及增加项目工程款145727.2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438227.2元(包括前述291977.2元和2012年10月应付款146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584477.2元(包括前述438227.2元和2012年11月应付款1462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730727.2元(包括前述584477.2元和2012年12月应付款1462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以438750元(前述730727.2元扣减已付款291977.2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543750元(包括前述438750元和质保金10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以393750元(前述543750元扣减已付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93750元(前述393750元扣减已付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为7495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新时代预算���施工补充说明》,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公司宿舍、办公楼工程项目,项目总造价为2100000元(包含工程质保金105000元)。工程规模为公司宿舍1栋7层,建筑面积779.48㎡;办公楼1栋2层(加第3层、第4层),建筑面积753.88㎡。工程地点在广东省××××村。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纸所含土建(主体、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地面排水工程和气压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宿舍工期自进场开工之日起210天完工(春节假期顺延30天),办公楼工期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增加了预算外八项增项工程,详见《新时代预算外施工补充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叶祈深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确认涉案工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进度款原因,已致施工工期耽搁、延误三个月(2012年5月、6月、7月)。在该协议中,原告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作业内容;被告同意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已开收据的30万元工程款,余款585000元按照四个月(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平均每月支付146250元,架材租用及增加项目工程款145727.20元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105000元一年内付清。2012年9月,原告将涉讼工程交由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余款,仅在2013年8月5日支付了双方在《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12年9月款项14625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了150000元以及架材租用及增加项目工程款145727.20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余款88750元和质保金105000元合计193750元至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后被告请其他单位施工及���己进行改建,该工程才可以勉强使用;2.原、被告未进行最后结算,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自己及请其他单位改建及改造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实际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将其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的宿舍、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告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所有施工作业内容,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原告已经开收据但被告未付款的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3.合同工程余款585000元分四个月即2012年9月至同年12月)支付给原告,平均每月146250元,在月底支付;4.架材租用及增加工程款145727.2元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金105000元在一年内付清。2012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土建竣工验收表》,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竣工验收要求”,并加盖了原告名称字样印章;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表“建设单位意见”栏手写注明“基本符合要求,局部仍需整改”,并在下方加盖被告名称字样印章。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表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为准,被告主张因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修补工作时间长,故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的交付使用时间。关于案涉工程质量,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以下情形:(1)部分工程未达到设计要求,七层楼的自来水上不去,主要原因在于进水管太细,存在偷工减料的嫌疑,后经被告重新布设管道、增加水箱和增压泵才得以解决,当时有向原告代工报备;(2)营销大楼三、四楼的洗手盆由被告完成;(3)工程裂缝、墙体渗水、屋顶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不久还能配合解决部分问题,后来几乎无人对接相关事宜。被告主张前述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被告没有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主张,《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具体包括:(1)对于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的、原告已开收据但被告未付款的300000元,被告已付清;(2)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146250元,用于支付应当于2012年9月底支付的全部工程余款;(3)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支付了150000元,其中146250元用于支付应当于2012年10月底支付的全部工程余款、剩余3750元用于部分支付应当于2012年11月底支付的工程余款;(4)被告于2013年8月5日支付了145727.2元,用于支付架材租用及增加工程款;(5)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其中142500元用于支付应当于2012年11月底支付的工程余款、剩余57500元用于部分支付应当于2012年12月底支付的工程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应当于2012年12月底支付的部分工程余款88750元及全部工程质保金105000元未付。被告主张,除原告前述确认的付款情况外,被告在《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还存在其他付款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对于原告前述主张的付款时间、各笔款项具体用于支付《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何笔工程款,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且在法院给予被告一定时间予以核实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复。此外,原告提交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及《新时代预算外施工补充说明》复印件1页,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合同书及补充说明复印件中没有载明关于验收期间的约定。原、被告均确认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新时代预算外施工补充说明》复印件1页、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律师函、关于工程合同律师函的回复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土建竣工验收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基本符合要求,局部仍需整改”并盖章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已认可案涉工程整体上基本验收合格。现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对于交付使用时间,应当是指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可以投入使用的时间,因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应以被告签署《土建竣工验收表》的时间即2012年12月20日为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有其他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由于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1937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以及分别用于支付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哪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对原告就此提出的主张一直未明确表示��定或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就此所主张事实的承认。对于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的、原告已开收据但被告未付款的300000元,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且原告未就该部分款项要求逾期利息,故本院根据前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就除该300000元以外、《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其余工程款付款金额及时间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确定如下:应付款数额(元)已付款数额(元)约定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1462501462502012年9月30日2013年8月5日付清146250146250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付清1462501462502012年11月30日2014年1月9日付3750元、2014年4月29日付142500元14625057500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9日付57500元,余款88750元尚未支付145727.2145727.22013年1月19日2013年8月5日付清10500002013年12月19日尚未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原、被告又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就未按期支付的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前述规定并结合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如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6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38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7307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以438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54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以39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9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超出前述范围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5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46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438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7307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5日止、以438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54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以39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9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665.25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