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中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明安,男,1943年6月10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先,男,1963年10月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宝,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孟连县荣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帕单路。法定代理人袁毅,该公司经理。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明安与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发先、一审被告孟连县荣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袁明安不服本院2012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普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铁、陈文芝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袁明安、被申诉人李发先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宝、一审被告孟连县荣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袁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袁明安在镇沅县古城乡建民村开采石膏,并进行了前期投资。但由于资金不足,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10月21日,以袁明安为甲方、李发先未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办理石膏厂的一切机器设备、工具、工棚、住房及修路、建桥墩、支木架、上大车和办理一切与石膏厂有关手续的证件,经双方核算折款,总合人民币:140000.00元;启动之日起,一切费用共同承担,办理一切事务及费用都要双方签字认可;甲方袁明安是法定代表人,原来未办理的一切费用应由甲方办理清楚,与乙方李发先无关,超过乙方出资7万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石膏厂的产权属于双方所有,不得私自转让和变卖,石膏厂的一切有关手续和单据,由双方共同保管。李发先拿出七万元是核算未办证手续的费用,低于七万元属于乙方,超过七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协议还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边投资边生产,但由于李发先应投资的办证手续费7万元未到位,采矿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为解决资金的问题,2008年2月18日,镇沅县古城乡建明石膏厂(以下简称建明石膏厂)的法定代表人袁明安与被告荣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合作开发建明石膏厂矿产资源的有关投资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28日,李发先、袁明安与荣毅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李发先与袁明安签订的《合伙协议》受限于《合作协议书》,凡是合伙协议与合作协议抵触部分依合作协议,违约责任则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来执行。袁明安于2008年2月20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同年4月29日办理了建明石膏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袁明安与李发先合伙的建明石膏厂和荣毅公司共同经营建明石膏厂。2008年5月9日,李发先与袁明安对双方合伙期间各自投资、卖矿收益、支出进行了清算确认,袁明安应支付李发先36702.60元(含李发先投资建明石膏厂的绘图办证费13000.00元及李发先借付袁明安的13400.00元),清算后袁明安向李发先出具了欠条。次日,李发先又与建明石膏厂结算其在联营期间建明石膏厂应当支付自己的工资和垫支的款项,并由建明石膏厂的负责人袁明安签字认可。袁明安一直未将上述欠款支付给李发先。此后,李发先未参与建明石膏厂的管理,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和债务的承担。2009年10月26日,荣毅公司向镇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袁明安在合作期间擅自又与他人合作开发建明石膏厂,要求袁明安停止单方开采石膏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681501.2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袁明安将建明石膏厂属于自己的采矿权转让给荣毅公司,由荣毅公司支付袁明安410000.00元转让费。李发先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以自己一直未退伙,要求袁明安支付建明石膏厂转让费205000.00元及欠款53052.60元,两项合计258052.60元;放弃对荣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发先与袁明安合伙关系成立。但李发先与袁明安于2008年5月9日对合伙期间双方收益和支出进行了清算,并将李发先的投资款绘图办证费13000.00元退回,经双方签字认可,由袁明安向李发先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李发先已经退伙,故对李发先要求袁明安支付205000.00元转让费不予支持。对李发先提出的袁明安尚欠其53052.60元,2008年5月9日合伙双方已经确认,欠李发先36702.60元,对5月10日的欠条,是建明石膏厂与荣毅公司联营期间欠原告李发先的,由于袁明安是建明石膏厂的负责人,在建明石膏厂转让后,袁明安应当承担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为:
一、由袁明安支付李发先欠款5305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00元,由李发先承担4355.00元,由袁明安承担15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由李发先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原告李发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袁明安给付其石膏厂转让费20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袁明安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发先退伙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发先没有理由退伙,也不愿意退伙,双方的结算单上也未提到退伙一事。荣毅公司加入后,建明石膏厂便开采且有盈利,李发先前期投入的资金十多万元没有收回,没有理由退伙。因矿石运输需经过恩洛河,雨季时河水上涨,无法运输矿石,经过协商一致后,决定石膏厂暂停开采,雨季过后再进行开采。在此期间,为了搞清三方合作前李发先与袁明安的合伙账务,李发先和袁明安对两人合伙期间的投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时李发先没有说过退伙。另外,李发先和袁明安在庭审中关于“2008年11月、12月份再开采石膏”的多次陈述,能与荣毅公司在袁明安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后,发还给袁明安的业务回函中关于“5月份雨季来临,道路泥泞,河水暴涨,工地无法施工”相印证。二是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李发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袁明安支付转让建明石膏厂的转让费205000元,而没有要求判决袁明安支付欠款53052.60元。一审法院超出李发先的请求范围判决不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明安辩称:2008年5月9日,袁明安与李发先对合伙经营的建明石膏厂进行了清算,由袁明安将李发先投资的绘图办证费13000.00元退回李发先,袁明安出具了欠条。此后,李发先未参与建明石膏厂的管理和经营,也未参与利润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说明李发先已经退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荣毅公司辩称:荣毅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与建明石膏厂签订合作协议后,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开采石膏矿,但因袁明安又与他人合作开采石膏矿,荣毅公司为挽回损失向镇沅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袁明安停止单方开采行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并赔偿损失681500元,经过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由于李发先的乱诉,荣毅公司被纠缠在诉讼中,不但增加了一笔不必要的费用,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荣毅公司保留对李发先的诉权。另外,李发先与袁明安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与荣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当时双方没有《采矿许可证》,不具备合伙的前提条件,无法合伙采矿。综上所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二审中,李发先、袁明安、一审被告荣毅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袁明安和荣毅公司均无异议,李发先除对“此后,原告李发先未参与建明石膏厂的管理,也未参与利润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通过法庭调查、审阅卷宗材料,另查明:李发先与袁明安签订《合伙协议》时,对袁明安合伙前在建明石膏厂的投入折价为70000元,签订协议后,李发先应按约定投入办证费用70000元,其实际投资13000元。与荣毅公司合作后,因矿石运输需经过恩洛河,雨季时河水上涨,无法运输矿石,经李发先、袁明安、荣毅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毅协商一致后,决定石膏厂暂停开采,雨季过后再进行开采。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1、上诉人李发先是否已经退伙;2、被上诉人袁明安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发先石膏厂转让费205000元。二审认为,李发先与袁明安自愿签订的经营建明石膏厂的《合伙协议》系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合伙经营建明石膏厂期间,由于李发先未按约定投入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2008年2月18日,袁明安以建明石膏厂的名义与荣毅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月28日,李发先、袁明安、荣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毅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李发先对合作协议进行了追认,所以《合作协议书》也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李发先、袁明安和荣毅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李发先与袁明安分别于2008年5月9日和10日对双方经济往来总账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判令袁明安支付李发先欠款53052.60元并无不当,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故该项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李发先与袁明安签订的《合伙协议》中对退伙事项未约定,双方也未达成退伙协议,在合伙期间也未发生当然退伙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投入时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李发先与袁明安结算时仅对合伙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合伙财产(如建明石膏厂的经营权等)和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做出处理,结算单上也未注明退伙事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袁明安主张李发先已退伙,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发先已退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李发先未退伙,其有权利分割合伙期间转让建明石膏厂所得款。本案所涉建明石膏厂,合伙前一直由袁明安经营管理,李发先与袁明安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建明石膏厂核算折款为140000元(包含合伙前袁明安的投入70000元),李发先合伙后应投入办证所需费用70000元。由于李发先与袁明安签订《合伙协议》时,对盈利分配未作明确规定,现李发先仅按约定实际投入办证所需费用13000元,其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参与分割410000元的石膏厂转让费,其应得款为64216.87元(13000元÷83000元×410000元),扣除其退回的绘图办证费13000元,袁明安还应支付李发先石膏厂转让费51216.87元。因此,李发先要求判令袁明安给付其石膏厂转让费205000元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李发先关于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因其在一审开庭时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袁明安支付建明石膏厂转让费205000.00元及欠款53052.60元,两项合计258052.60元,故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当,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第一项即“由袁明安支付李发先欠款53052.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二项即“驳回李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袁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发先建明石膏厂转让费5121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395元,由李发先负担3520元,由袁明安负担3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李发先负担3000元,由袁明安负担2875元。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诉人袁明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二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李发先未退伙错误。
一、李发先将13000元的投资款投入企业运作后应属于合伙财产,2008年5月9日李发先与袁明安结算后李发先将投资款退回,该行为属退伙后分割财产,证明李发先已退伙;同时李发先与袁明安结算时荣毅公司仍是合伙人,李发先与袁明安的《合伙协议》还受限于《合作协议》,二人结算当然不能对建明石膏厂的经营等事项进行处理,庭审中也未提到该合伙企业对外存在债权、债务,则当然无需做出处理,那么,李发先分割合伙财产时仅对其投入的财产进行清算是合情合理的。
二、2008年5月10日建明石膏厂结算单中的欠李发先款由袁明安支付也证明李发先已退伙,因为只有李发先退伙,上述款项才属于企业对外的债务,才应当由袁明安来承担;若李发先未退伙,则上述款项应从合伙财产中支付,而不是由袁明安来承担。二审法院判决上述款项由袁明安来支付与李发先未退伙的认定是自相矛盾。另外,双方在2008年5月10日对其工资进行结算时仅结算了李发先一人的工资,而未对袁明安的工资进行结算,进一步证实因为李发先要求退伙,因此对其工资进行了结算,而袁明安仍继续经营建明石膏厂,其工资应从企业财产中支付故未进行结算。申诉人袁明安在再审庭审陈述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李发先未退伙错误。李发先已退伙,不应参与石膏厂转让所得款项的分配。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李发先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李发先未退伙证据充分,但仅认定李发先投资13000元并按此投资参与分配石膏厂转让所得款错误,李发先实际投资8万多元一审被告孟连县荣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再审期间,三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归纳双方的意见,再审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诉人李发先是否已经退出合伙?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按照自愿原则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申诉人袁明安与被申诉人李发先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开办石膏厂,系个人合伙。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合伙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申诉人袁明安未与被申诉人李发先商量,单方将合伙经营的石膏厂以41万元转让给一审被告孟连荣毅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申诉人李发先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向申诉人袁明安主张分割合伙经营企业转让所得款,且在诉讼中放弃向转让承受方孟连荣毅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转让行为的追认,转让行为有效。转让合伙企业所得款,为合伙人共同收益。作为合伙人,被申诉人李发先有分割收益的权利。申诉人袁明安称被申诉人李发先已于石膏厂转让前退出合伙、不应参与石膏厂转让所得款项的分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抗诉机关称本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诉人李发先未退伙是错误,是对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曲解,其被申诉人李发先已在合伙企业转让前退伙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申诉人袁明安主张被申诉人李发先已退伙,其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举证不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李发先已退伙,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诉人李发先未退伙,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袁明安与被申诉人李发先在合伙企业转让前,双方未达成退伙协议,也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情形,被申诉人李发先仍是合伙企业的合法合伙人。合伙企业转让,其有权利参与转让所得款的分配。由于申诉人袁明安与被申诉人李发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在共同经营中产生的收益分配约定不明,二审根据公平原则,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收益,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本院(2012)普中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 坤
审判员 舒宇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