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62号原告孙晓菲,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喜娜,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注:该委托代理关系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注:该委托代理关系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被告陈智海,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孙晓菲与被告陈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和被告陈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菲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债权人孙婕按约定向被告陈智海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婕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将该债权全部让与原告;因被告逾期至今仍未付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智海辩称,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孙婕出具的《收据》上所体现的借款50万元并非实际借贷款项,而是此前借款320万元结欠的利息及其孳息,因该借款利息已经法院另案判决支付,故原告再以被告借款50万元为由要求还本付息无理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智海出具一张《收据》,内容为“本人陈智海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孙洁(注:2012年10月30日更名为孙婕)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笔借款于2012年5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5%支付利息。如按期归还,则本笔不计算利息。特立此据。”。2013年8月9日,孙婕与原告孙晓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婕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予孙晓菲,并于同月2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孙婕与孙晓菲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告以《收据》为凭主张被告至2012年2月25日向孙婕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证人孙婕的当庭证言(该证言称:陈智海于2012年2月25日所写《收据》上体现的借款50万元是陈智海此前几次向其借取现金汇总得来的,该款项并非所谓的利息结算;此外,陈智海还向其借款370万元,已还款5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利息已于2012年2月25日结清。)。被告以在案的2012思民初字第3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智海向孙洁返还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170万元)、2013思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智海、沈雯菁向孙婕偿还2011年8月2日的借款150万元及从2012年2月26日起算的利息)和2013思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智海向孙婕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起算的借款170万元的利息)为据,主张本案讼争借款50万元即为前述判决中所体现的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至2012年2月25日得出的利息及利息的孳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据以主张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难以判明,而已经确认真实性的《收据》属于直接的书面证据,其内容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效力较高,在被告无法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推翻其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的诉讼证明标准,该《收据》可以采纳为定案依据;据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截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智海先后向孙婕借款50万元,借期到2012年5月24日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孙婕与被告陈智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到期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孙婕已将该债权依法转让予原告孙晓菲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孙晓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陈智海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志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