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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23号

欧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23号原告欧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世春、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德千,男,汉族。

原告欧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且不在一方,双方聚少离多。更有甚者,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当关系,曾将其中一名带回家中。2012后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往来、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相识恋爱,五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一年后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未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

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且不在一方,双方聚少离多。更有甚者,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当关系,曾将其中一名带回家中。2012后7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互不往来、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