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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25号

刘军与刘长寿、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军,刘长寿,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孔庆涛,王长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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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25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邹碧玉,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刘长寿。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揭成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勇,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庆涛。被告王长凌。

原告刘军与被告刘长寿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孔庆涛、王长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碧玉,被告刘长寿,被告亿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成强,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涛、王长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2日为本案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诉称,我于2013年5月5日18时许,乘坐被告刘长寿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渡舟往葛兰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大路6公里+500米(小垭口医务室)路口转弯处,与被告孔庆涛驾驶的属于被告亿思达公司所有的渝BXXX**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经长寿区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刘长寿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孔庆涛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93.8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236.4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亿思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系渝BXXX**车的登记车主,王长凌承包经营该车,实际受益者是王长凌,王长凌向我公司缴纳承包费。渝BXXX**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依法进行理赔。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刘长寿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相应扣除。被告孔庆涛未答辩。被告王长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33分许,刘长寿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乘刘军由重庆市长寿区渡舟往葛兰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大路6公里+500米(小垭口医务室)路口时左转弯,与孔庆涛驾驶的沿长大路由葛兰往渡舟方向行驶的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长寿、刘军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渝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寿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的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刘长寿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孔庆涛驾驶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看见前方路边停靠的三轮摩托车开启左转向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其可能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刘军乘坐三轮摩托车,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刘长寿的违法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承担主要责任;孔庆涛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承担次要责任;刘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军受伤后,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8193.86元(其中5000元已由被告孔庆涛支付)。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胸第8、9、10、11、12肋骨骨折;3、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第1、2、3腰椎棘突骨折;5、头皮裂伤;6、腰部皮肤挫擦伤;7、多处软组织伤;8、左侧肺挫伤;9、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每月X片检查;2、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专科随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刘军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刘军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大写玖仟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军系农村居民。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亿思达公司所有,被告亿思达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长凌与亿思达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合同》,约定由王长凌承包经营渝BXXX**车,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孔庆涛系被告王长凌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孔庆涛上班期间。被告刘长寿系好意搭乘原告刘军,未收取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刘长寿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5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寿医疗费48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107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30.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寿鉴定费199.50元。审理中,被告孔庆涛、王长凌均同意将孔庆涛为原告刘军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作为王长凌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营运车辆经济责任考核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2013)长法民初字第05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寿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孔���涛驾驶的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刘军受伤致残,被告刘长寿承担主要责任,孔庆涛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军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长寿承担70%、孔庆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庆涛系被告王长凌雇请的驾驶员,其上班期间驾驶渝BX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军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王长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庆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凌承包经营被告亿思达公司所有的渝BXXX**车,被告亿思达公司对被告王长凌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渝BXXX**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寿系好意搭乘原告刘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刘长寿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军对被告刘长寿承担的赔偿部分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08天×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误工的时间,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其误工费可以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17天×80元/天)。对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17天×8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4元。对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400元。对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重庆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83.27元/年计算为14766.54元(7383.27元/年×20年×10%)。对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续医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到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军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193.86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924.40元。

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渝BXXX**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人保长寿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免赔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渝BXXX**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进行分摊。本院对受害者刘长寿的损失已经予以判决,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已经赔偿刘长寿的费用应当首先予以减除。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3.86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6.54元,共计26410.7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29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30%×(1-5%)]。被告王长凌、亿思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军1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30%×5%)]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57.70元。被告刘长寿赔偿原告刘军66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66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70%×(1-1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共计7923.61元。被告孔庆涛、王长凌要求将孔庆涛已经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作为为王长凌垫付的费用并纳入本案赔偿款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26410.74元(其中22068.44元直接给付原告刘军,余款4342.30元给付被告王长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2996.39元;

三、被告王长凌、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657.70元;

四、被告刘长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7923.61元;

五、驳回原告刘军��被告孔庆涛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寿负担150元,被告王长凌负担50元,被告刘长寿、王长凌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刘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左小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