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瑞鑫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618688-8。
负责人:陆心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惠,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审
被告:濮红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志惠、原审被告濮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嘉兴人寿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7时50分,濮红华驾驶自备的浙F×××**小型轿车,途径海宁市湖桐线斜桥镇仲北路口地方时,与谢志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志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志惠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濮红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志惠不负事故责任。谢志惠的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谢志惠在事故中损失:医疗费5031.48元、误工费15412.45元(5个月×三个月平均工资3082.49元)、护理费2671元(1个月×3204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9元(16+18年×10208×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3107.93元。濮红华已为谢志惠支付医疗费4532.28元、车辆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7142.28元。濮红华的车辆在嘉兴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谢志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8月3340.74元、9月2927.74元、10月3280.74元,共计9549.22元÷3=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另查,谢志惠父亲谢荣芳,1949年1月30日出生,母亲俞桂仙,1951年10月29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谢国清、大女谢志惠、二女谢志萍。2013年9月16日,谢志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67665.65元,其中嘉兴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由濮红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志惠骑电动自行车与濮红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谢志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濮红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谢志惠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嘉兴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谢志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0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412.45元、护理费2671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20元,共计71307.93元。濮红华应赔偿谢志华鉴定费1800元,扣除其为谢志惠支付医疗费4532.28元、车辆修理费990元、施救费12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7142.28元,谢志惠实际返还濮红华5342.28元。对于嘉兴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不予赔偿,因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误工费只能按每天71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志惠所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为3183元,其请求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该数额,故嘉兴人寿财险公司该主张亦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嘉兴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志惠各项损失71307.93元。
二、谢志惠返还濮红华5342.28元,此款谢志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三、驳回谢志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濮红华负担。
上诉人嘉兴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1、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在主张误工损失时,应按照其受伤前和受伤后的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误工费。一审仅以被上诉人谢志惠受伤前7月-11月的工资单就认定其误工损失,显然证据不足。2、抚养费的主张需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二为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中谢志惠虽提供了一份抚养证明,但该证明本质是证明谢志惠的家庭成员情况,并无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仅以此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谢志惠、原审被告濮红华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经审理,除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上诉人持有异议外,一审认定其余部分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误工费给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本院支持一审的认定,理由如下:
一、有关误工费,被上诉人谢志惠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表及用人单位的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8日,由于误工期限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则误工期满时,上述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业已届满。同时,被上诉人用人单位的证明也证实,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因此,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强调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只是其主观推想,并无相应证据能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中提供了其所在村民委和公安局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抚养证明和村民委单独出具的一份证明,其中前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父、母亲及其子女的家庭成员构成和出生年月,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亲均已到达退休年龄,且可供抚养的人数为三人。后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上诉人父母均无收入来源,也无退休金和农田拆迁补偿,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父母需要被上诉人抚养的事实。由于这两份证明,从其出具单位来看,均属各自管辖事项范围内的有权证明,故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有关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两项损失正确。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濮红华5342.28元,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请。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中扣除上述款项,由濮红华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鉴于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本院仍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
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
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