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75号原告李立彬,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争,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519-048。法定代表人孙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
原告李立彬与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公司(以下简称:京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贺争,被告京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彬诉称:我于2009年11月26日到京港物业公司上班,岗位为高级监控,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1天(且京港物业公司不让休息),京港物业公司不允许我休息,并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现我不同意北京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93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延时加班费1489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2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京港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立彬的诉讼请求。李立彬的月工资标准为1831元(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勤工奖100元,加班费和岗位补贴831元),该月工资标准,我公司已与李立彬以书面方式确认,李立彬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日常工作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向李立彬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我公司已在相应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按期足额支付李立彬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李立彬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5天共计841.83元。经审理��明:李立彬与京港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岗位为香海园小区高级维护员监控,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协议书。李立彬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勤工奖100元,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及岗位津贴)831元,其他和补贴共5项。2013年4月18日,李立彬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延时加班费1489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2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74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186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44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93号裁决书,裁决京港物业公司支付李立彬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5.3元。京港物业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李立彬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李立彬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执行综合工时,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分别为上午7时至下午19时,下午19时至第二天上午7时,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3年5月前施行指纹打卡,自2013年5月起在员工签到表上由员工本人签名记录考勤。李立彬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劳动合同变更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数额以及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其中2013年2月工资条载明休年假2天,李立彬主张是2013年的年假;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李立彬享受了2012年2天年假;3、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员工签到表复印件、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6日员工签到表,证明其上、下班时间及月工作天数。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称签到表上没有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4、2013年6月领海项目秩序维护部门排班表、2010年10月至2013年5月领海项目秩序维护部门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其工作上、下班时间及月工作天数,称A、C班均为12小时,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排班表由张治国制作,龙玉娟、邵兆树审核;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排班表由李立彬制作,由维护部门张治国审核。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称李立彬在其公司担任高级维护员——监控,张治国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在其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邵兆树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两人均已离职;5、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月工作天数及实际出勤天数,由部门主管张治国签字。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称张治国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在其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现已离职;6、节假日值班表复印件,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均上班,由部门主管张治国签字。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称张治国在其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现已离职;7、加班表复印件,证明其加班情况。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8、路劲物业学员手册,证明京港物业公司存在消防监控中心值班记录表和巡逻岗交接班记录表。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称该手册自2013年7月1日起向其公司主管以上职位人员发放,但未实际执行;9、中控室工作日志、岗位职责照片,证明其上、下班时间。京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京港物业公司主张李立彬的月工资为1831元;李立彬从事的是巡逻岗A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每周休息1天,每月平均不超过200小时,如果安排李立彬加班,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京港物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证明李立彬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立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9年经审批的秩序维护员仅包括6人;2、2012年度薪酬职位调整函,证明李立彬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31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900元,勤工奖100元和绩效工资831元(包含加班费和岗位补贴)。李立彬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工资不包含加班费;3、工资条,证明李立彬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组成。李立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93号裁决书、工资条、员工签到表、领海项目秩序维护部门排班表、考勤表复印件、值班表复印件、路劲物业学员手册、工作日志、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审批表、2012年度薪酬职位调整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立彬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并提交领海项目秩序维护部门排班表、考勤表复印件、值班表复印件、路劲物业学员手册、工作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京港物业公司虽不认可工作日志、领海项目秩序维护部门排班表、考勤表复印件、值班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在上述证据上签字的张治国曾在其公司担任秩序维护部主管的事实,并自述考勤由李立彬本人掌管,其公司没有书面考勤记录,故本院对李立彬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李立彬认可京港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该工资条显示京港物业公司已支付其部分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同时,李立彬从事的是高级维护员-监控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考虑到人体正常生理需要及工作强度,本院酌定李立彬工作日延时加班2小时,李立彬提交的排班表和考勤表的最早日期为2010年10月,对李立彬主张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立彬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京港物业公司还应向李立彬补足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京港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已支付李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李立彬要求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立彬要求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立彬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13年2月享受了2天的带薪年休假,综合原被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李立彬2013年2月享受的是2012年的2天年休假,京港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李立彬2012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工资,京港物业公司同意支付李立彬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5天共计841.83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彬
二〇一〇年十月至二〇��三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彬
二〇一〇年十月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角一分;
三、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彬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四十一元八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李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京港路劲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