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莱阳市绿能照明有限公司业务员。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4月在莱阳市绿能照明有限公司驻海阳市办事处担任业务员,负责公司向海阳多个商场、超市销售LEDT8型灯管并收取货款。2010年9月、10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取货款后不上交公司,将人民币21829元的货款据为己有。案破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额退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向大海洋服饰城收取货款7550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以现金、手机顶账等方式向万声手机店收取货款11729元据为己有。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大友发服饰商场收取货款255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宋某某、孙某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收款收据、收到条等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江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