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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308号

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与王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严,董事长。被告王英。

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福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仲严、被告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管理费330元、税金8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份的管理费330元、税金80元及2013年11月9日至27日的逾期滞纳金73.80元,共计483.8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王英辩称,我认为每月向原告交纳330元管理费过高,违反天津市物价局《关于降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综合服务费的通知》,物价局通知中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车驾驶员收取综合服务费最高每月260元,我只同意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管理费260元,对每月交纳税金80元没有异议,同意交纳。因为原告多收费用我才不同意交纳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王英出资购买带有营运资格的牌照号为津E×××××的“吉利”牌出租汽车一辆。2013年4月1日,以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王英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车牌照号津E×××××,运营证号J246-××出租车由乙方使用,经营客运业务。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每月八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管理费、税金合计为综合税费。税金执行国家标准。管理费按双方约定为330.00元/月。第二从业人员管理费为150.00元/月。其他税费见《客运出租车运营通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在履行期间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视为违约方,违约方应当向本合同的另一方交纳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延误交纳本合同第三条或第八条约定的税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交清全部欠款外,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滞纳金=欠款额×1%×欠款天数)”。《合同》签订后,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由被告王英驾驶运营,运营收入归被告王英。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如约交纳管理费330元、税金80元。但2013年11月被告以原告每月向其收取的管理费330元高于天津市物价局于2006年4月29日下发的津价费(2006)110号《关于降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综合服务费的通知》中规定的综合服务费标准为由,至今仍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份的管理费和税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在其从事的企业经营范围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原则,且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应按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如约履行,原告已如约将出租车运营资格提供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11月份的管理费330元、税金80元、滞纳金73.8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英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英给付原告天津四海的士有限公司2013年11月的管理费330元、税金80元及逾期滞纳金73.80元,共计48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福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